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章揚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章揚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郭章揚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誌瑋、王維汎、宋偉安及 吳子豪,共4 次(各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嗣經警方實施 通訊監察,於100 年11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章 揚位於高雄市○○區○○街89號11樓之8 租屋處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郭章揚用以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工 具之Sony Ericsson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及其友人林重賢所 有與本案無關之鐵盤1 個、空夾鏈袋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6 包(毛重共計2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 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 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 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高 雄港務警察局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11月1 日止,對 被告郭章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經本院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1857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為憑(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 卷》第27頁),為合法之 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與證人許誌瑋、王維汎 、宋偉安、吳子豪以上述行動電話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之譯文,業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1頁),故本案卷內監聽譯文所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 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54 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205 至209 頁、本院卷第31、50至56頁),核與證 人許誌瑋於偵查時、證人王維汎、宋偉安、吳子豪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渠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及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2頁、85至88、 94至96、115 至116 、159 至161 、166 至167 頁、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 卷》第1至4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誌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 月17日10時45分55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 第68頁);與王維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23分01秒、10月16日上午2 時56分 34秒、下午10時19分41秒、10月18日上午7 時7 分9 秒、10 月19日上午12時2 分9 秒、上午1 時42分44秒、上午2時1分 19秒、上午2 時14分41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 查卷第91至92頁);與宋偉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 動電話,於100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43分54秒、10月15 日 上午1 時55分59秒、上午3 時55分17秒、10月19日下午8 時 22分39秒、下午9 時34分50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見警2 卷第7 頁);與吳子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30分9 秒、10月26日下午 11時48分43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第164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廠牌Sony Ericsson 、IMEI:000000000000000 )扣 案可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 1 張,見警1 卷第13至15、49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部分: ⒈由證人王維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23分許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伊要還之前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毒品欠款;大約1 星期前,伊在高雄市漢神百貨附近1 間公寓樓下,以3 萬8 千元代價向被告購得100 公克愷他 命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背面),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給王維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 100 公克。
⒉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100 年10月14日與宋偉安約在高 雄市○○路上交易,伊賣宋偉安20公克價值8000元,實際 給宋偉安好像17公克,宋偉安向伊反應數量不夠,故伊於 10 0年10月19日下午8 時22分39秒通話中叫他從要拿給伊 之會錢直接扣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證 人宋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 要賣伊20公克愷他命,只拿給伊13至14公克,所以被告於 100 年10月19日20時22分對話中才說從會錢裡面扣掉4 千 元等語(見警2 卷第2 至3 頁、偵查卷第116 頁),佐以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宋偉安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43分 54秒之通話內容「A (即被告):喂。B (即宋偉安):
你剛剛給我的不夠喔。A :沒關係,你再跟我說。B :好 。」、100 年10月15日上午01時55分59秒之通話內容「B :喂。A :你那邊好了嗎?B:還沒…因為下雨…A :我是 說那20000 …B :嗯…不然我先打個電話…A :你再打給 我。B :好。」、100 年10月15日上午03時55分17秒之通 話內容「B :喂!A :你那邊問得怎麼樣了…B :很多個 都沒接電話在睡覺…A :那你還要給我多少…B :2 萬… A :2 萬…那還有ㄧ個19000 的…B :昨天那個是19000 的…A :嗯…你明天要先20000 給我。B :好。」、100 年10月19日下午08時22分39秒之通話內容「B :喂。A : 你幾點會好…B :我上一次不是跟你說量不足嗎…A :你 把它扣起來就好…B :直接扣嗎?A :你多久會好?B : 你在哪…A :在地檢…我這邊的人出事情我趕著用錢。」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警2 卷第7 頁),可 知被告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偉安,確有數量不 足之情事,因被告供稱其實際交付予宋偉安之愷他命數量 約為17公克,證人宋偉安則證稱為13至14公克,2 人所述 不符,則依「罪移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宋偉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 為13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謂此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為 20公克云云,尚屬有誤。
㈢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0公 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處罰持有屬 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故不能認為被 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 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 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
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 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 未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為自白,然警察詢問被告時及檢察官 訊問被告時,均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 見警1 卷第2 至5 頁、偵查卷第5 至6 、205 至209 頁), 被告自無從就該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故依前 揭說明,附表編號1 之犯行,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金光」之「鍾 潤澤」男子購得,但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均查無男子「鍾潤澤 」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101 年3 月5 日高 港警刑字第1010003266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 ),則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未因而查獲,即不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 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0 年7 月19日遭檢察官起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 前案被起訴後,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難認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云云,諉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其販賣之愷 他命金額為1100元至3 萬8000元不等,數量非微,其行為實 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均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係81年3 月出生之人(此有其年 籍在卷),其為前揭犯行時,未滿20歲,智慮未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㈣沒收:
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4 之販賣所得部分:
雖證人吳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0 年10月30 日已全部還清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16 1 、167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吳子豪於100 年10 月20日在大遠百向伊買愷他命32000 元,尾款未付清等語 (見偵查卷第20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子豪於10 0 年10月30日有給伊購毒款,但還有5 、6 千元沒有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衡情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對 其有無收取款項之記憶,應較購毒者吳子豪清晰,且依罪 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依被告所述,認定吳子豪 尚有購毒款6000元未給付,則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販賣所 得應為26000 元(0000000000=26000)。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 69100 元(1100元+38000 元+4000元+26000 元=6910 0 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⒉扣案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序 號:000000000000000 ),雖為被告用以作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之申登人 為伊兄郭章年之女友等語(見警1 卷第4 頁),佐以卷內通 聯調閱查詢單記載,該門號之申請人為曹又云(見警1 卷第 28頁),則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他扣案之鐵盤1 個、空夾鏈袋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6 包(毛重共計22公克)等物,為被告之友人林重賢所有 ,業據證人林重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1 卷第7 頁背面 至第8頁),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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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象 │點 │ │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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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誌瑋│100 年10月17│許誌瑋與姓名年籍│愷他命│1100元 │郭章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上午10時55│不詳綽號「小客」│1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分許,在高雄│之人共同以電話與│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市漢神百貨公│郭章揚所用之0981│ │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 │司附近之郭章│222625號行動電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揚租屋處 │聯繫後,許誌瑋與│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小客」表示欲購│ │ │ │
│ │ │ │買毒品,並約定左│ │ │ │
│ │ │ │述時間及地點,由│ │ │ │
│ │ │ │許誌瑋前往與郭章│ │ │ │
│ │ │ │揚見面交易取得毒│ │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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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維汎│100 年10月上│王維汎以電話與郭│愷他命│38000 元 │郭章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旬某日,在高│章揚所用之098122│100 公│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雄市漢神百貨│2625號行動電話聯│克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公司附近 │繫後,王維汎表示│ │ │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
│ │ │ │欲購買毒品,並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定先於左述時間及│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見面交付毒品│ │ │ │
│ │ │ │,王維汎再於100 │ │ │ │
│ │ │ │年10月19日將款項│ │ │ │
│ │ │ │付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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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宋偉安│100 年10月14│宋偉安以電話與郭│愷他命│4000元 │郭章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凌晨0 時許│章揚所用之098122│13公克│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 │,在高雄市一│262 號行動電話聯│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心路上之某 │繫後,宋偉安表示│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KTV店內 │欲購買毒品,並約│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定於左述時間及地│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點見面交付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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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子豪│100 年10月20│吳子豪以電話與郭│愷他命│32000 元(│郭章揚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晚間某時,│章揚所用之門號09│1包 │尚欠6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在高雄大遠百│0000000號行動電 │ │,故實得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百貨公司附近│話聯繫後,吳子豪│ │26000 元)│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 │ │表示欲購買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約定先於左述時│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間及地點見面交付│ │ │ │
│ │ │ │毒品,吳子豪再於│ │ │ │
│ │ │ │100 年10月30日交│ │ │ │
│ │ │ │付部分款項,尚有│ │ │ │
│ │ │ │6 千元未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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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