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雄明知高雄市○○區○○段945 地 號之土地係屬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行政院農委 會林務局之同意,即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擅自僱工將 上開國有林地開挖整地,種植桃花心、印度紫檀、茄冬樹等 予以占用,竊佔面積約0.19公頃。嗣經警於100 年4 月18日 14時許,會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林班巡視 員鄭滿盛前往上址查勘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 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擅自墾殖或占用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森林法 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 乃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為故意犯,必行為人具 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明知係在他人之森林 內,仍在其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春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春雄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伯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滿盛於警詢之證述、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聯合
執行記錄表、衛星空照圖、高雄市田寮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高雄市○○區○○段945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被 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 6 月8 日屏旗字第1006313556號函及所附位置圖各1 份、照 片6 幀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吳春雄固坦認有請其弟吳三榮僱工劉進和在前開國 有林地整地,後種植樹苗,占用面積約0.19公頃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該國有林地位在其 私有家族土地中,私有土地於91年間因債務人移轉所有權抵 銷債務,並未測量,伊不了解界址,所以不清楚那裏有國有 林地,無竊佔故意。後來林務局人員告訴我弟吳三榮占用到 國有林地,但因當時已整地完畢,申請的樹苗有剩餘,為了 不浪費樹苗及助於水土保持,還是把多的樹苗種到該國有林 地,但未拿該國有林地去申請補助,無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未徵得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之同意,在前開國有林地 整地、種植樹苗,占用面積約0.19公頃乙情,除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證人鄭滿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 第6-7 頁、本院訴字卷第22反面-24 反面頁)、證人即林 務局案發當時告訴代理人王伯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 第8 頁)、證人吳三榮、劉進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 (本院訴字卷第29-33 頁),且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屏東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現場照片、航照圖、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6 月8 日屏旗字第 1006313556號函暨附件:1.位置圖2.現場照片3.全民造林 獎勵金給付標準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101 年1 月19日屏作字第1016230149號函暨附件:1. 高雄市○○區○○段945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高雄 市田寮區地籍圖查詢資料3.高雄市田寮區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4.狗氳氤段502- 7地號並無劃入保安林區域之地籍圖在 卷可稽(警卷第9 、10-13 頁;偵字卷第26-32 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47-52 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林務局林班巡視員鄭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地點的土地有無界址?)沒有。(從你發現的前後, 是否曉得你們的土地的地界大概在哪個位置?)該地沒有 明顯界線,我只知道大概的位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23 反 面、24反面頁);證人吳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大哥吳春雄跟我說他要造林,他請我幫忙,然後他帶我 去那個地方,跟我說他土地的範圍為何,東邊是到電線桿 ,西邊到香蕉園,北邊到棗園,南邊到芭樂園,然後說他
要整地造林,他說那些土地都是他所有的,沒有跟我說這 十幾塊土地有參雜其他人的土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正 反頁);證人劉進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三榮叫我整地 整到棗園的白色網狀物之前,說這是他們的範圍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30頁)。復依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及位置圖所顯 示:該國有林地與被告家族私有之946、978、979 、1030 等地號土地相鄰,而夾插在被告家族所有之私有土地中, 被告所造林整地之範圍約有4.1052公頃,而該國有林地遭 占用面積約0.19公頃,比例約百分之4.62等情(偵字卷第 25、28頁)。故依占用之國有林地位置,確係不規則夾插 在被告家族私有土地中,而未整地造林之前,無設立界址 ,亦無明顯界線,被告請其弟吳三榮指揮劉進和整地時, 亦僅大約指示四邊至何處,並未實際測量,被告辯稱該國 有林地旁之私有土地於91年間因債務人移轉抵銷債務,未 測量,不知界址,故不清楚那裏有國有林地等語,並提出 91 年12 月18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以資證明移轉所有權抵債 乙節(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尚非無據,而堪憑採。則 自難以被告未經林務局准許,在該國有林地整地,逕認被 告必然明知其係國有土地,而仍予占用之事實。(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生態保育畜牧科承辦人柯佑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造林獎勵金一般如何審核、核發? )地方政府是依據農委會獎勵造林計畫做審核。程序上是 先提出私有地土地謄本、地籍圖送合併前之田寮鄉公所, 鄉公所受理之後初審書面資料符合時,就陳報當時的高雄 縣政府農業局,農業局收到公所的私有地參加造林計畫的 資料後,會訂期去現場勘查其私有地地上現況的情形,確 認是否符合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的造林區位及條件。若 初勘認為均符合造林計畫的區位、規定時,我們會依序配 苗,程序上我們會陳報林務局,由林務局審核完之後,就 其參加的面積進行配苗,再轉撥請公所轉交私地所有權人 進行造林。造林完畢之後,依照獎勵輔導辦法規定造林完 畢屆滿三個月後,才能向公所提出完成的申請,公所陳報 在陳報農業局,我們再排定時間到現場履勘種植的情形。 若認為符合規定,也將所配撥的苗木種植完畢之後,我們 會有會勘紀錄給公所、申請人,公所再依會勘紀錄填載造 林提領清冊,請參加的造林人核章、連同收據送到縣政府 ,我們就依序審核撥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係以每公頃計 算。(被告獎勵造林申請是私有土地造林或是公有土地造 林?)私有土地。(本案有針對公有地945 地號提出申請 或獎勵嗎?)沒有。(當事人若沒有經過林務局的同意也
沒辦法就本案的945 土地提出造林獎勵申請嗎?)對。因 為公有地如果要造林,除非是承租,有租賃關係,且經出 租機關的同意,我們才會受理申請。公有地若沒有經過經 管機關的同意,是違反規定的,我們也不會受理。」等語 綦詳(本院訴字卷第80-81 、83頁),是欲申請造林獎勵 金,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造林獎勵金之發給係以每公頃為單位,就國有林地除 非有經過出租機關的同意,否則農業局不會受理,無從請 領造林獎勵金。而本案被告所占用該國有林地945 地號土 地,未申請造林獎勵金,亦無從獲取有關造林獎勵金之補 助,可資認定。既被告將剩餘樹苗種植在該國有林地,依 目前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獲取任何利益,則被告辯稱其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等語,亦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雖被告疏未於其 他私有土地申請造林時,為土地測量,然亦無從逕認被告主 觀上有在他人森林擅自占用、墾殖之犯意。被告雖有占用該 國有林地之客觀事實,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 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