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4號
KSDM,101,訴,104,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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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6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謝榮文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向黃太平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一段125 號之「榮泰旅社」,擔任該旅社之負責人 ,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於10 0 年7 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 價,出租該旅社2 樓5 號房間予陳琪欣,容留陳琪欣在其所 承租之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陳琪欣則於該旅 社大廳等待接客,或由男客自行前往之方式,以每次1,000 元至1,200 元之代價,在前揭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即由男客 將性器官插入陳琪欣之性器官;或由陳琪欣為男客口交,直 至射精為止)。嗣於100 年9 月5 日19時5 分許,適有男客 廖建豪前往前揭旅社消費,由陳琪欣引領上樓一同沐浴完畢 ,其2 人正欲性交之際,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該店 臨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榮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榮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 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陳琪欣(除關於其 從事性交易,被告是否知悉乙節外)、廖建豪於警詢、偵查 中(見偵卷第11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偵卷第56至57頁、第71至72頁);證人王建智、何映璋、羅 混銘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2至74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



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旅館業登記 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26至37、48至50頁),及潤滑 液1 瓶、未使用保險套3 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查本件被告謝榮文係「 榮泰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提供該旅社2 樓5 號房作為成年 女子陳琪欣與男客為性交之場所,則被告提供性交場所之行 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法 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就本案犯行 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至扣 案之潤滑液1 瓶、未使用保險套3 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 、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院二卷第 35頁正面),且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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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