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金里
被 告 李嘉惠
董振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44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 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 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 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 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 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 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 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 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 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 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金里告訴被告李嘉惠、董振禎二人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 號作成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收到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雖於 101 年4 月2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交 付審判書狀聲請交付審判,並由該署函轉本院分案辦理,惟 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 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