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代號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代號0000-00.
聲 請 人 代號0000-0.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 號未成年女子(民國83年10月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女)、甲女之母即代 號0000-0000A成年女子(55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密封,下稱乙女)以被告張國慶涉犯刑法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 號 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 聲議字第26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6日收 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由於聲請人甲女、乙女戶籍均設 於高雄市鼓山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聲請人得聲請交付審 判期間乃至101 年2 月26日屆滿,而101 年2 月26日至101 年2 月28日均為例假日,故應以例假日最後一日之次日即 101 年2 月29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之程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 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綜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交付審判。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慶與告訴人甲女係在高雄市某 餐廳任職之同事,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被告約同甲女一 同出外遊玩,嗣被告與甲女遊玩後均感疲累,被告遂於 同日18時許帶同甲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被告與甲女進入套房後均躺在同一 張床休息,被告趁甲女背對被告躺著之際,從後抱住甲 女,甲女將身體轉向被告欲以手推開被告,然被告竟不 顧甲女反抗,強行親吻甲女嘴唇並脫去甲女褲子,並以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03號偵查結果,認為:
1、訊之被告張國慶固坦承有帶同甲女至汽車旅館,並欲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辯稱:因適逢甲女生理期,故僅有將親吻甲女之身體及 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中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經 查:
⑴被告於前揭汽車旅館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 此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一節,業經甲女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坦承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 道一事,此外,甲女經驗傷,處女膜有新撕裂傷約0.5 公分在6 點鐘及9 點鐘方向,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應可認 定。茲有疑問者,被告就究竟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而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甲女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稱:進入汽車旅館後,我 坐在椅子上看電視,被告進入浴室,我有聽見蓮蓬頭水 聲,5 分鐘後,被告從浴室出來,上半身還穿著衣服, 下半身包著白色浴巾,然後他躺在床上,他看我一直發 抖就叫我坐到床邊,後來我以為他睡著了,我就躺下背 對著他,之後他問我是否會冷,我說會,他就轉身過來 抱住我,我有說不要這樣,但他壓得很緊,我也推不動 ,之後親我嘴巴,我有推他肩膀但推不動,後來他要脫 下我的褲子,我說不要且適逢生理期,但被告還是脫下 我的外褲及內褲,並說不會怎樣,後來他浴巾不知何時 拿掉,並以生殖器要插入我的陰道,一開始他插不進去 ,他跟我說身體要放鬆,他用手扳開我的大腿,以生殖 器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陰道會痛,我拜託他不要這樣 ,他說忍一下就過去了,後來經過5 分鐘我還是跟他說 會痛,他就停止了,後來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事後我 有傳簡訊給被告稱可以只憑感覺對我做這種事嗎?我也 有將這件事情跟學姐代號0000-0000B號未成年女子(下 稱丙女)說等語。然而,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後 來告訴人說一開始兩個人就背對背躺著休息,講到這裡 我就唸他,都到這裡了你還乖乖被張國慶帶著走,後來 我又問他你們背對背是怎麼發生的,告訴人還是一直哭 ,就回我說就這樣發生了,他並沒有詳細告訴我只說張 國慶感覺來了就發生了。告訴人有告訴我當時她生理期 來,告訴人說當時還她有問張國慶為什麼要這麼做,張 國慶說感覺,......,我有問告訴人,你有沒有說不要 ,告訴人說沒有,我有問為什麼不說,告訴人回我說不 知道為什麼。」等語,是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當時,甲女究竟有無明確表明不願意一情,甲女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向證人丙女所述情節,尚有出 入,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甲女意願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 為,要非無疑。
⑶再觀甲女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自案發 後翌日起數日內,甲女仍時常主動傳送簡訊予被告,並 與被告相互通話及傳送簡訊,倘甲女果真係遭受被告違 反意願性侵害,理當身心受創嚴重,不欲與被告有任何 接觸,何以會主動傳簡訊予被告與被告主動聯繫,甚至 與被告相互通話及傳送簡訊。又甲女於偵查中又稱簡訊 已經刪除,該行動電話案發後有交給母親等語,然倘簡 訊中係談論有關遭受性侵害一事,何以刪除該等簡訊而 不做為日後證據之用,是甲女指述遭受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一節,尚難盡信。
⑷更何況,汽車旅館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係男女通常會進 入該處約會並發生性交行為之場所,縱甲女之年齡僅16 歲,理應有此認知,此從甲女於偵查中稱:「(問:你 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不會覺得太危險嗎?)會,但 我還是想他不會做出這種事。」等語自明,甲女既然知 悉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無疑讓己身陷入危險,不但與被 告進入汽車旅館,更進而於被告僅用浴巾包覆下半身躺 在床上時,仍與被告一同躺在床上,此顯然與常情不符 。
2、縱上所述,甲女之指述並非毫無瑕疵,尚難以甲女之指 述及驗傷診斷書之內容記載,逕認被告有違反甲女之意 願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自難遽令被告負擔強制性交罪 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 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核後以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263 號處分書謂:甲女於事發後未能即時報 警查辦,且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使用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強制甲女與 被告性交之積極證據,是原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 認甲女指訴遭被告性侵情節尚非無疑,所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業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論述,其採證核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 請交付審判,然查:
1、甲女於案發時雖甫滿16歲又2 天,然其非與世隔絕之人 ,平日尚在餐廳工作,仍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其於偵查 中亦稱:「(問:你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不會覺得 太危險嗎?)會,但我還是想他不會做出這種事。」等 語,甲女顯已知悉汽車旅館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係男女 通常會進入該處約會並發生性交行為之場所,甲女非惟 單獨與被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更進而於被告僅用浴巾 包覆下半身躺在床上時,仍與被告一同躺在床上,此顯 然與常情不符。
2、甲女於事發後向證人丙女陳述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之過 程時,並未提及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為性交 行為,且證人丙女得悉被告對甲女性侵為甲女所轉述, 非其目睹,是證人丙女證述甲女遭被告性侵乙節,為傳 聞證據,丙女所述經過復與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尚有出入,無法遽以採信,自難為甲女指述之佐證, 被告究竟有無違反甲女意願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自 非無疑。
3、參以甲女於案發後又與被告間有相互通話及傳送簡訊, 已如前述,如被告確於99年10月25日曾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犯行,衡情,甲女應無必要隱忍而繼續與被告往來, 此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均對加害人 有所恐懼,避於見面聯絡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是甲女 指述之內容,尚難加以盡信。
4、甲女雖曾於99年11月2 日報案後當日前往醫院驗傷,惟 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痕跡或異常發現,下體之驗傷診斷結 果於陰部處女膜有新撕裂傷約0.5 公分在6 點及9 點鐘 方向,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原本詳卷 彌封於偵卷紙袋內)。甲女既未於受侵害時立即報案就 診驗傷,而距案發時間(99年10月24日)已相距1 週多 ,報案後經驗傷亦僅於陰部處女膜6 點及9 點鐘方向有 新撕裂傷約0.5 公分,實無法依此判斷究係強姦或合意 性交所致之傷害,亦無法依此判斷究是否係與被告性交 所致之傷害。
5、甲女雖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除甲女之片 面指訴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檢察官調查以證明 其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實,惟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事 實真相為何,已難僅憑甲女之單一證述即遽認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 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
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