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828號
KSDM,101,聲,1828,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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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士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士億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 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 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 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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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