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春成因犯竊盜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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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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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 │ │高雄地院100 │ │ 同左 │ │ │
│1 │ │有期徒刑7月 │100.2.23 │年度易字第 │100.7.14 │ │100.11.30 │ │
│ │ │ │ │676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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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第一級毒│ │ │高雄地院100 │ │ │ │ │
│2 │品 │有期徒刑10月│100.2.23 │年度審訴字第│100.11.30 │ 同左 │100.11.30 │ │
│ │ │ │ │2172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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