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林綉華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左右,曾分別傳真一份關於被害人之剪報至國立虎尾技術學院動 力機械工程技術系予系主任謝龍昌,及台中縣大甲戶政事務所予被告之夫張春林 之胞姐張淑碧。被害人因認該傳真內容對其名譽有損,乃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晚 間七時十二分許及七時十四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質問,詎被告竟於第二次電話中對 被害人恫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依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好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 年五月通話明細清單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 曾出言「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一)被害人林綉華雖指稱被告確曾對其出言恐嚇,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確切證據 足供調查,此綜觀偵查、原審及本院全卷證資料自明,而被害人在偵查中經訊 問後自陳:「(問:甲○○如何恐嚇你?)。答:他從電話中說要我死的很難 看」(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問:當時有 何人聽到恐嚇語?)。答:只有我姐的員工有聽到我與張女對話,但未聽到恐 嚇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等語。由此 足見,被害人指訴被告前揭犯行,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甚明。
(二)至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曾對渠說過要被害人死的很難看云云,公訴人即認 被告亦可能恐嚇被害人。惟若被告果對證人表示要被害人死的很難看,亦不能 因此認為被告即有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蓋對證人為前述言論與恐嚇被害人 並無必然關係。況以證人與被告交惡,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夫張春林到庭證述: 「(問:你太太是否對林綉華不友善)。答: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 四號第四十一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乙○○證稱:「他們夫妻原來和我是 好朋友::」(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第十頁)等語相符,又參之證人
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曾幫被害人作保,並知悉被害人刻因癌症末期在台北住 院,及幫被害人表達如被告認錯願撤銷告訴之意,足徵證人及被害人間應係好 友關係,是證人之證言,自難免偏頗,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至於 證人乙○○於本院另證稱:被告確有打電話恐嚇林綉華等語,然質之何以知悉 此事時,證人則稱係林綉華所告知(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衡之設若被害人林綉華確有遭被告電話恐嚇且告知證人乙○○,依乙○○與 林綉華之交情,且係證人自願幫林綉華作證,於偵查中又豈有未陳述此事之理 ?足見尚不能依乙○○之證詞而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三)另被害人雖提出中華電信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電話通聯紀錄,惟查:通聯紀 錄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曾打電話給被告之事實,但雙方有通電話之事實與恐嚇行 為之間,並不存有必然之關連,其理至明。是以,依此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從 證明被告當時有出言恐嚇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本件所有可能之調查途 徑,在客觀上均已窮盡,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渠無恐嚇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是被告被 訴恐嚇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