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星華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
第138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所為
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星華前於民國99年7 月29日遭警逮捕 時已遭羈押及禁見過,何以在甫執行完畢時再次遭到禁止接 見通信之不平待遇,被告已坦然面對並無逃亡之虞,更無串 供之必要,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怎可因為被告一時之口誤 之說而斷定供詞不一而對被告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況且被告 當庭已說明供詞不一之陳述乃因100 年12月5 日當日上午出 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庭,下午再轉至本院開庭,因精 神耗弱、疲勞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亦非有意導致供詞 不一,希望能給予被告與家人通信及接見的機會,爰請准予 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 第416 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10人共30餘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被告原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至101 年4 月 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 年3 月 29日訊問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復與卷內證人所述有重大歧異,尚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具結證述之必要,而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1 年4 月4 日起羈押 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384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之禁止接見通 信處分。惟查:
⒈被告固否認有何單獨或與翁婉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惟前情業據連冠嵐於警詢時及朱國串、吳明勇 、陳彥宏、林子鵬、張志挺、陳明盛、林志明、邱春祥 、鄭軼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綽號「阿華 」、「華哥」或「阿發」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曾撥打上開門號電話向被告或其女友「 蘋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 大無訛。
⒉被告先於99年7 月29日警詢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朱國串(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990023166號卷第1 至 12頁【下稱警一卷】);惟於99年7 月30日檢察官訊問 時改稱有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朱國串聯繫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國串,賣了很多次,之前警詢所述 不實在,說沒有賣是假話,此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真 (99年度偵字第25105 號卷第13至15頁【下稱偵二卷】 );其後於99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99年9 月1 日警 詢及100 年2 月8 日、100 年9 月6 日、100 年9 月27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國串或 其他人等情(偵二卷第23頁、第84頁、99年度偵字第30 238 號卷第100 頁【下稱偵一卷】、高市警刑大偵八字 第0990027486號卷第6 至20頁);然於100 年12月5 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到庭,先稱:就被訴 與翁婉婷共同販賣部分均不承認,就被訴單獨販賣部分 除否認其中販賣給林志明3 次外,其餘均承認(審訴卷 第85頁),後與辯護人討論後,就被訴全部犯行均認罪 (同上卷第86頁);嗣於101 年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再度改稱:就全部被訴犯行均否認,之前準備程序承 認係因剛開完高等法院的庭,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並非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訴字卷第62頁)等語。是被告歷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是否承認,其供述前後數變、反覆無常,甚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陪同說明後,仍有辯詞翻異之 情,復無法合理說明為何一再改變供述的理由,其態度 實啟人疑竇。此外,因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改口全盤否認,公訴人遂於101 年2 月9 日具狀聲請 傳喚陳彥宏、林志明、鄭軼夫、林子鵬、吳明勇及連冠 嵐到庭作證(見訴字卷第82至83頁),辯護人復於101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傳喚翁婉婷到庭具結作證 ,而有於審理時詰問前揭證人之必要。是本案既然有傳 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而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 ,加以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 面臨此重刑之情形下,其即可能為逃避重刑,圖謀證人 於審理時做出對其有利之證述,而有勾串證人之疑慮。 ⒊準此,被告既然有勾串證人之虞,除予以羈押外,尚需 禁止其接見通信,始足以杜絕其勾串證人之可能,是於 其羈押期間,尚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因認被告前後供述屢次不一,復與證 人所述有重大歧異,且本案尚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具結證述 之必要,而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處分羈押外, 尚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 審認後,與法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禁止接見通 信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