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00號
KSDM,101,聲,1600,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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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陳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卉華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於偵訊 、審判時均供承明確,故已無與共犯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 且被告就其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亦深感後悔,另被 告尚在就學,而有學業尚未完成,故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規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複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犯罪次數非寡,另共 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及「老七」等人均尚未到案, 故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查本案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指述、共犯 之證述及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車籍資料查詢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罪嫌重大; 然被告於「詹子毅」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於現場把風之「照 水」工作之情,均經被告自陳在卷,且被告自承詐騙之次數 並非單一,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為確 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被告之 學業因素,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應審 酌之事項。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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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