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利
被 告 蔡文惠
被 告 林記忠
被 告 張孟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
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利等4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1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 同)51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泰利、蔡文惠、林記忠及張孟裕等4 人基於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 ○○區○○路1 號陳泰利所經營之機車行,以天九牌及骰子 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2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天 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510 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1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 張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510 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沒 收之依據,然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同,本院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