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 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李瑞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 度審訴字第748 號、第110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 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 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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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民國)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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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壹年│99年10月26日│本院100 年度│100年4月28日│ 同左 │100年5月16日│編號2、3之│
│ │條例 │肆月 │ │審訴字第748 │ │ │ │罪,曾定應│
│ │ │ │ │號 │ │ │ │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 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玖月│100年1月30日│本院100 年度│100年6月9日 │ 同左 │100年6月9日 │。 │
│ │條例 │ │19時45分許回│審訴字第1103│ │ │ │ │
│ │ │ │溯96小時某時│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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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伍月│100年1月30日│本院100 年度│100年6月9日 │ 同左 │100年6月9日 │ │
│ │條例 │ │19時45分許回│審訴字第1103│ │ │ │ │
│ │ │ │溯96小時某時│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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