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61號
KSDM,101,聲,1161,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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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信 (已歿)
被   告 戴金龍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
字第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金龍王志雄、陳正雄、蔡義信4 人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戴金龍等 3 人部分以100 年度偵字第15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 義信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而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45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戴金龍王志雄、陳正雄及蔡義信等4 人基於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12時50分許起,在高 雄市○○區○○路31號「機車停車場旁庫房」之公共場所, 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於上 址查獲,並扣得麻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賭資 450 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15570 號就戴金龍等3 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義信部分則以同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無 訛。而上開案件扣得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 (為被告戴金龍所有)及賭資450 元(為被告王志雄所有)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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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