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94號
KSDM,101,簡上,9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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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柏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1
00年度簡字第7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陸柏年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陸柏年 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查被告陸柏年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賠償6,000元之和解,並於民國1 01年4月17日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為按(見 本院卷第38、39頁),顯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 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050號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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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