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月
13日100年度簡字第68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光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振承包告訴人李百發工程不 僅遲延交付,又工程品質不佳,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渠並未衷心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告訴人亦難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經核顯有理由,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程序中,均已多次 表示願意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之意,且於偵查中書立悔 過書1紙(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簡字卷第10頁) ,惟因告訴 人與被告間尚有民事工程款糾紛,不願與之和解及撤回告訴 等情,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及和解之誠意,上訴人即 檢察官指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顯 見渠未衷心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核與事實未盡相符。 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 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腹壁、背部挫傷 、左手前臂瘀腫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
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是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 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現金38,000元予告訴人,餘款2,000 元則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單存根聯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0頁),且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全部和解 款項4萬元均已收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 ,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