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慶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5日100年度簡字第512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慶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8日20時09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451號「鳳農 市場」內蔬菜區第六區戴陳月枝之攤位內,徒手竊取戴陳月 枝所有,置於攤位內冰箱中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經戴陳月枝發現失竊後,調閱攤位前 監視錄影畫面,與攤位員工王振羽共同觀看而得悉竊嫌外貌 ,再因梁慶麟後於同年5月20日19時40分許,再度出現上開 市場內,為王振羽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戴陳月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梁慶麟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戴陳月 枝之攤位內,並曾打開攤位內冰箱取出冰箱內之白色盒子察
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入該攤位是 要找衛生紙,伊想說那個攤位應該有放衛生紙,所以打開冰 箱找,伊有將冰箱裡的白色鐵盒拿出來看,但沒有打開,也 沒有把盒子裡的東西拿走。又鳳農市場是早市,案發時是晚 上,市場內無人看管,又非管制、封閉區域,顯然不應將貴 重物品或現金放置市場攤位內,此為正常人應有之警覺心, 詎告訴人竟將2500元置於攤位冰箱內之白色盒子中,未上鎖 或採取任何防盜措施,有違常理,是否真有此2500元存在, 殊值懷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戴陳月枝於100年5月9日凌晨4時許,發現攤位冰箱內 以白色盒子裝載之零錢及紙鈔約2500元失竊一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戴陳月枝於警詢、原審調查時證述:我是100年5月 9日凌晨要去擺攤時,發現我放在攤位冰箱內,用白色盒子 裝的錢大約2500元不見了,有零錢也有紙鈔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4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12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職員王振羽於警詢、原審調查時證 述:告訴人是我的老闆娘,她於100年5月9日4時上班發現冰 箱內現金2500元遭竊,發現當天她兒子告訴我,我才知道等 語相符(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簡字卷第20頁)。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失竊之前一日即100年5月8日20時9分許 ,有進入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內,先動手翻動攤位左側櫥櫃 上的袋子,抽取左側櫥櫃上方衛生紙,拿在手上後,轉身至 攤位前方櫥櫃前,打開被害人前方櫥櫃(即冰箱),伸手拿 出一個白色盒子後打開,翻動盒內十餘秒,再關上盒子放回 冰箱,手上拿著1 包東西,復繼續翻動冰箱數秒後,關上櫥 櫃起身離開,嗣離開上開攤位時並將右手伸入右邊褲袋內, 左手拿著白色紙張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23至24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伊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男子(見簡字卷第21頁 ),核與證人戴陳月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監視錄影 帶,影帶中那個人的臉型很清楚,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一致 (見簡上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僅坦承有進入該攤位,打開冰箱拿出前述白色盒子察 看,而否認有打開該白色盒子(見簡上卷第25頁),惟此與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顯然不符,亦異於被告具名提出之刑事上 訴狀內,自承有翻動告訴人攤位前冰箱內白色盒子之情(見 簡上卷第4 頁),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僅係臨訟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被告進入該攤位之際,係鳳農市場非營業時間,無人在攤
位看管,此據證人戴陳月枝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5 頁反面),亦經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陳明(見簡上卷第3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一卷第9至12頁),茲 由被告在無人在該攤位看管之時,闖入該攤位,打開並翻動 冰箱及其內白色盒子多時,其翻動、打開之白色盒子,恰為 告訴人放置失竊之2500元之處,且其打開白色盒子後,手上 就多了1 包東西,嗣離開之際,復將右手伸入右邊褲袋內等 情狀綜合研判,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冰箱裡面盒子的錢不見的那天,你們看錄影帶時,還有無 其他人去把冰箱打開過?)沒有」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攤位後,確有竊取告訴 人置於冰箱內白色盒子裡之現金約2500元無誤。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當天進入被害人戴陳月枝的攤位是要找衛 生紙,沒有竊取財物云云。然被告當日進入告訴人所擺設之 攤位內,於抽取攤位左側櫥櫃上方衛生紙,拿在手上後,並 未離開,仍轉身至攤位前方櫥櫃前,打開攤位前方櫥櫃(即 冰箱),伸手翻動拿出一個白色盒子,並翻動盒內等情,業 如前述,果被告如其所言,係進入攤位尋找衛生紙,為何未 在抽取告訴人衛生紙後即離開攤位,仍留在攤位內繼續翻動 攤位前方之櫥櫃?況一般人不會將衛生紙放在冰箱內,被告 尋找衛生紙卻打開冰箱,亦與一般人之生活常識相悖,是被 告前揭辯詞,實非可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白色盒子內並無現金約2500元云云,惟該白 色盒子內確有零錢及鈔票共計約2500元一節,業經證人戴陳 月枝迭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5頁 反面、簡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43頁),被告雖質疑告訴人 何以非營業時間仍置放現金於無人看管之攤位內,然證人戴 陳月枝於本院審理時解釋以:「(為何妳的錢要放在菜市場 ?)因為我有請人在那邊工作,早上他們先到,所以我需要 一些零錢放在那邊,讓他們可以找錢」等語(見簡上卷第44 頁),而徵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戴陳月枝於100年5月 20日凌晨指稱攤位冰箱內、以白色盒子裝載之零錢及紙鈔約 2500元失竊,而調閱攤位前監視錄影畫面,與攤位員工王振 羽共同觀看,發現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進入攤位,懷疑係被告 行竊,後王振羽於同年5月20日19時40分許,在市場內認出 被告,旋報警處理一節,業經證人戴陳月枝、王振羽於警詢 、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簡字卷第19至20頁 、偵一卷第7 頁反面),倘並無現金失竊之情事,告訴人戴 陳月枝既未受財產損失,何須大費周章,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檢視,甚且告知員工王振羽,而共同觀覽監視錄影畫面、記
下疑似竊嫌之樣貌,待王振羽多日後認出被告,告訴人及王 振羽尚甘冒誣告之風險,報警處理?更遑論告訴人、王振羽 皆與被告互不相識而無仇怨,此為告訴人及王振羽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 王振羽俱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告訴人所述合理 可信,堪為憑採,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友人陳福星,以明被告是否為拿 衛生紙而進入告訴人攤位,惟被告遲未提出證人陳福星之住 址或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審判期日亦未遵照傳票之附註 ,帶同證人到庭。況被告自陳證人並未在被告進入攤位拿衛 生紙時在場,僅在菜市場外等候(見簡上卷第27頁),顯見 證人陳福星對於被告在攤位內是否有上述竊盜行為,並未親 自見聞,對於本案爭點釐清幫助有限,加以本院認本案事證 已明,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原判 決贅載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應予責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自稱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