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92號
KSDM,101,簡,992,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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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輝
      謝元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輝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4、3-5、3-6、3-7、4、5-1、5-2、5-3、5-4、5-6、5-7、5-8、5-9、8、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3-4、3-5、3- 6、3-7、4、5-1、5-2、5 -3、5-4、5-6、5-7、5-8、5-9、8、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元明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4、3-5、3-6、3-7、4、5-1、5-2、5-3、5-4、5-6、5-7、5-8、5-9、8、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3-4、3-5、3-6、3-7、4、5-1、5-2、5 -3 、5-4、5-6、5-7、5-8、5-9、8、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聰輝自稱為元大租賃公司「呂代書」,竟與其 子謝元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假借上開公司或代書名義,遂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實,或 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或以手機簡訊發送貸款資訊、或經由 友人介紹等方式,再由謝聰輝負責對外接洽借款者、議定放 貸利息、收款等業務,謝元明則負責記帳並向借款者收取各 期利息,二人即共同以乘人需錢急迫,或無一般民間借貸對 於利息計算之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十一人,其方式為向前去借款者以附 表一所示之貸款並約定所收取之重利,部分第一期利息於貸 款時預扣,借款者另需簽發相當於貸款額度之支票、本票, 或再提供身分證件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其中之借款者不堪重利負荷,遂向員警陳報,於民國 100年7月27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 聰輝及謝元明位在高雄市○○區○○路103號6樓住處內實施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共同被告謝聰輝之自白,㈡共同被告謝元明



自白,㈢證人即借款人陳蔡虹花之證述,㈣證人即借款人黃 進生之證述,㈤證人即借款人莊子慧之證述,㈥證人即借款 人朱家蓁之證述,㈦證人即借款人邱德忠之證述,㈧證人即 借款人潘麗光之證述,㈨證人即借款人盧文慶之證述,㈩證 人即借款人何宜君之證述,證人即借款人黃榮茂之證述, 證人即借款人陳育鍾之證述,證人即借款人吳喬盈之證述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手機討債簡訊翻拍畫面,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暨其照片。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商業手段取得資本利 得,而以報紙及友人介紹貸放高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致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 壓迫害及影響日常生活等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等並因而獲 致不法之利息收入,被告謝聰輝曾有恐嚇前科經法院判處緩 刑期滿,但被告謝元明則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並斟酌二人犯後皆坦承犯 罪之態度,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而言,被告謝聰輝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以餐 飲業生;被告謝元明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作業員為 生,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據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重利罪、所為重利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且期間極長,以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案查獲後,跟 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且自稱於本案查獲前已不再經營 重利行業,並與本案七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諒被告等經此刑 事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命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又本院為使被告 謝聰輝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爰於被告受緩刑宣 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雖 經檢察官宣告沒收,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甚 不精確,經本院調取扣案證物逐一審核後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93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號│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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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蔡虹│自98年3 │高雄市仁│200萬元(本 │每10天1期,每 │簽發理銓│
│ │花 │月間起 │武區中正│於罪疑唯輕以│期利息20%,換 │工程有限│
│ │ │ │路兆豐銀│最低額度認定│算月息60%,年 │公司支票│
│ │ │ │行前 │) │利率720%。 │多張 │
├─┼───┼────┼────┼──────┼───────┼────┤
│2 │黃進生│99年3月 │高雄市楠│12萬元 │每10天1期,每 │簽發本票│
│ │ │間某日 │梓區中山│ │期利息每10萬元│多張 │
│ │ │ │高中前 │ │為8000元,換算│ │
│ │ │ │ │ │月息24%,年利 │ │
│ │ │ │ │ │率288%。 │ │
├─┼───┼────┼────┼──────┼───────┼────┤
│3 │莊子慧│99年1月 │莊子慧之│40萬元 │每15天1期,每 │簽發面額│
│ │ │間某日 │高雄市小│ │期利息2萬8000 │40萬元之│
│ │ │ │港區中安│ │元換算月息14% │支票1張 │
│ │ │ │路688 之│ │,年利率168%。│ │
│ │ │ │8 號家具│ │ │ │
│ │ │ │店內 │ │ │ │
├─┼───┼────┼────┼──────┼───────┼────┤
│4 │朱家蓁│99年5月 │朱家蓁之│20萬元 │每10天1期,每 │簽發面額│
│ │ │間某日 │高雄市三│ │期利息3萬元, │20萬元之│
│ │ │ │民區正氣│ │換算月息45%, │支票1張 │




│ │ │ │街23號3 │ │年利率540%。 │ │
│ │ │ │樓之1住 │ │ │ │
│ │ │ │處 │ │ │ │
├─┼───┼────┼────┼──────┼───────┼────┤
│5 │丘德忠│98年8月 │高雄市九│2萬元 │每10天1期,每 │簽發面額│
│ │ │5日 │如路與民│ │期利息2000元,│4萬元本 │
│ │ │ │族路口 │ │換算月息30%, │票1張並 │
│ │ │ │ │ │年利率360%。 │提供身分│
│ │ │ │ │ │ │證影本 │
├─┼───┼────┼────┼──────┼───────┼────┤
│6 │潘麗光│100年4月│屏東市瑞│借30萬預扣 │每15天1期,每 │簽發面額│
│ │ │間某日 │光路三段│2萬4000元, │期利息2萬4000 │30萬元之│
│ │ │ │219號 │實拿27萬6000│元,換算月息約│支票1張 │
│ │ │ │ │元。 │17.39%,年利率│並提供身│
│ │ │ │ │ │約208.6%。 │分證影本│
├─┼───┼────┼────┼──────┼───────┼────┤
│7 │盧文慶│98年初某│不詳 │借10萬預扣 │每15天1期,每 │簽發面額│
│ │ │日 │ │2萬元,實拿 │期利息2萬元, │10萬元之│
│ │ │ │ │8萬元。 │換算月息50%, │支票1張 │
│ │ │ │ │ │年利率600%。 │並提供身│
│ │ │ │ │ │ │分證影本│
├─┼───┼────┼────┼──────┼───────┼────┤
│8 │何宜君│98年間 │高雄市苓│25萬元 │月息30%,年利 │簽發支票│
│ │ │ │雅區五福│ │率360%。 │並提供身│
│ │ │ │一路11號│ │ │分證影本│
│ │ │ │9樓 │ │ │ │
├─┼───┼────┼────┼──────┼───────┼────┤
│9 │黃榮茂│98年6月 │高雄市苓│借5萬元預扣 │每15天1期,每 │簽發面額│
│ │ │間 │雅區正義│4000元利息,│期利息4000元,│5 萬元之│
│ │ │ │路263 號│實得4萬6000 │換算月息17.3% │支票1張 │
│ │ │ │5樓之1 │元。 │,年利率208%。│並提供身│
│ │ │ │ │ │ │分證影本│
├─┼───┼────┼────┼──────┼───────┼────┤
│10│陳育鍾│96年底某│高雄市仁│借100萬元預 │每15天1期,每 │簽發面額│
│ │ │日 │武區澄觀│扣10萬元利息│期利息10萬元,│100萬元 │
│ │ │ │路二段 │,實得90萬元│換算月息22.2% │之支票1 │
│ │ │ │520之1號│。 │,年利率266%。│張 │
├─┼───┼────┼────┼──────┼───────┼────┤
│11│吳喬盈│97年間 │高雄市鳳│10萬元 │月息30%,年利 │簽發支票│
│ │ │ │山區青年│ │率360%。 │及本票並│




│ │ │ │路二段 │ │ │提供身分│
│ │ │ │326號 │ │ │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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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順序依據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
│1 │現金(新臺幣) │35萬元 │本件重利犯行時間僅至 │
│ │ │ │0年4月間某日,但扣案現│
│ │ │ │金係被告謝聰輝於本案後│
│ │ │ │之100年7月27日搜索前幾│
│ │ │ │日所新領,無法證明為供│
│ │ │ │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裁│
│ │ │ │量後不予沒收。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 │1支 │此雖為供本案重利所用之│
│ │碼:00000000000000/601) │ │物,但被告謝聰輝陳稱此│
│ │ │ │係其朋友「長腳仔」所提│
│ │ │ │供,且不知是何人所申請│
│ │ │ │(見警卷第3頁),尚無 │
│ │ │ │從證明為被告等所有,裁│
│ │ │ │量後不予沒收。 │
├──┼─────────────────┼────┼───────────┤
│3 │借款資料袋 │18包 │一、編號3-4為借款人陳 │
│ │ │ │ 蔡虹花、3-5為借款 │
│ │ │ │ 人何宜君、3-6為借 │
│ │ │ │ 款人黃進生莊子慧
│ │ │ │ 、朱家蓁潘麗光、│
│ │ │ │ 3-7為借款人吳喬盈
│ │ │ │ 等人之借款資料,為│
│ │ │ │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
│ │ │ │ 利罪所用之物,裁量│
│ │ │ │ 後宣告沒收。 │
│ │ │ │二、其餘14份借款人資料│
│ │ │ │ 審核後均與本件重利│
│ │ │ │ 犯行無關,裁量後不│
│ │ │ │ 予沒收。 │
├──┼─────────────────┼────┼───────────┤
│4 │印有呂代書0000000000之元大租貸公司│3盒 │為被告謝聰輝所有預備供│
│ │名片 │ │借款人前來聯繫借款重利│




│ │ │ │犯行之物,裁量後宣告沒│
│ │ │ │收。 │
├──┼─────────────────┼────┼───────────┤
│5 │記事本 │11本 │一、編號5-1、5-2、5-3 │
│ │ │ │ 、5-4、5-6、5-7、 │
│ │ │ │ 5-8、5-9為本案重利│
│ │ │ │ 借款人之還款記錄,│
│ │ │ │ 且為被告謝聰輝所有│
│ │ │ │ ,裁量後宣告沒收。│
│ │ │ │二、其餘3本記事本審核 │
│ │ │ │ 後均與本件重利犯行│
│ │ │ │ 無關,裁量後不予沒│
│ │ │ │ 收。 │
├──┼─────────────────┼────┼───────────┤
│6 │發票人洪汝、95.4.9.金額88000元之高│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 │ │沒收。 │
├──┼─────────────────┼────┼───────────┤
│7 │發票人施文東、95.3.1.金額90萬元本 │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票(NO702132) │ │沒收。 │
├──┼─────────────────┼────┼───────────┤
│8 │空白本票 │3本 │為被告謝聰輝所有預備供│
│ │ │ │重利犯行簽發之擔保本票│
│ │ │ │,裁量後宣告沒收。 │
├──┼─────────────────┼────┼───────────┤
│9 │戶名蔡獻堂之安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憑│1本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摺(00000000000000) │ │沒收。 │
├──┼─────────────────┼────┼───────────┤
│10 │匯款人為謝聰輝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20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 │ │沒收。 │
├──┼─────────────────┼────┼───────────┤
│11 │兆豐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3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 │ │沒收。 │
├──┼─────────────────┼────┼───────────┤
│12 │100.4.20.匯款人謝聰輝之陽信銀行匯 │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款收執聯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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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7.26.鄭琳華之安泰銀行新臺幣存 │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提交易憑條(19萬元) │ │沒收。 │
├──┼─────────────────┼────┼───────────┤
│14 │100.7.19.蔡獻堂之安泰銀行託收票據 │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彙總單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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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2.23.-100.7.15.期間謝聰輝之安泰│1本 │無法證明被害人之重利款│
│ │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0│ │項係匯入此帳戶,裁量後│
│ │) │ │不予沒收。 │
├──┼─────────────────┼────┼───────────┤
│16 │戶名謝聰輝之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1本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00000000000000) │ │沒收。 │
├──┼─────────────────┼────┼───────────┤
│17 │戶名黃信明之高雄三信合作社前金分社│1本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存摺(00000000000000) │ │沒收。 │
├──┼─────────────────┼────┼───────────┤
│18 │聲請人謝聰輝之本院執行處99執68513 │4本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借款人廖雪娥之強制執行資料 │ │沒收。 │
├──┼─────────────────┼────┼───────────┤
│19 │便條記事簿、A4雜記紙、安泰銀行空白│各1本(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存款存入憑條 │合計3本 │沒收。 │
│ │ │) │ │
├──┼─────────────────┼────┼───────────┤
│20 │空白商業本票(置於車號7000-XN車內 │1本 │為被告謝聰輝所有預備供│
│ │) │ │重利犯行簽發之擔保本票│
│ │ │ │,裁量後宣告沒收。 │
├──┼─────────────────┼────┼───────────┤
│21 │筆記本(置於車號7000-XN車內) │1本 │為被告謝聰輝所有記載本│
│ │ │ │案重利借款人之基本資料│
│ │ │ │及聯絡資訊,裁量後宣告│
│ │ │ │沒收。 │
├──┼─────────────────┼────┼───────────┤
│22 │發票人陳素蘭、97.1.18.金額125000元│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 │沒收。 │
├──┼─────────────────┼────┼───────────┤
│23 │發票人廖有財、94.11.9.金額5萬元之 │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 │ │沒收。 │
├──┼─────────────────┼────┼───────────┤
│24 │發票人劉麗瓊、92.11.17.金額72000元│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 │ │沒收。 │
├──┼─────────────────┼────┼───────────┤
│25 │戶名蔡獻堂之安泰銀行存摺(00000000│1本 │此雖為供本案重利所用之│
│ │116500) │ │物,但並非被告等所有,│
│ │ │ │裁量後不予沒收。 │




├──┼─────────────────┼────┼───────────┤
│26 │戶名蔡佳宏之安泰銀行存摺(00000000│1本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805700) │ │沒收。 │
├──┼─────────────────┼────┼───────────┤
│27 │發票人洪汝、95.4.7.金額11萬元之高 │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 │ │沒收。 │
├──┼─────────────────┼────┼───────────┤
│28 │發票人陳素蘭、97.1.31.金額125000元│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 │沒收。 │
├──┼─────────────────┼────┼───────────┤
│29 │發票人廖有財、94.11.14.金額237000 │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元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 │ │沒收。 │
├──┼─────────────────┼────┼───────────┤
│30 │發票人廖有財、94.11.13.金額515000 │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元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 │ │沒收。 │
├──┼─────────────────┼────┼───────────┤
│31 │發票人劉麗瓊、92.11.10.金額72000元│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 │ │沒收。 │
├──┼─────────────────┼────┼───────────┤
│32 │發票人劉麗瓊、92.11.14.金額72000元│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 │ │沒收。 │
├──┼─────────────────┼────┼───────────┤
│33 │發票人施文東、95.3.1.金額60萬元之 │1張 │與本案無關,裁量後不予│
│ │本票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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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