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 大 勇 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甲○○、戊○○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甲○○處拘役伍拾玖日,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陸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均為「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一公司) 之員工,緣張全壽將其對於丁○○之債權轉讓予台一公司後,台一公司即命甲○ ○、乙○○負責向丁○○催收之工作,並由台一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人將書寫 「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永融工程顧 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六條交予甲○ ○、乙○○,以供催收之用。甲○○、乙○○即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友人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 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丁○○所開而設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六 —一四號永融工程顧問社門外,在自小客車上懸掛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 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欲藉此迫使丁○○出面 解決債務。惟因丁○○不願出面,甲○○、戊○○,承前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夥同乙○○再度前往永融工程顧問社門外,又在自 小客車上懸掛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 」等標語之白布條,並於丁○○出面商談時,甲○○、乙○○、戊○○三人又以 「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言詞公然侮辱丁○○。嗣甲○○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恫 稱:不還錢要逼你逼到死,逼到公司開不下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 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後經丁○○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台一公司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白布條六條。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撤銷原判決(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戊○○對於右揭其等前往告訴人丁○○開設 之永融工程顧問社門外,懸掛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
臉詐欺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之事實並不諱言,核與告訴人丁○○、證人丙 ○○、王胤恬於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白布條六條扣案可參,被告甲○○ 、乙○○、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 侮辱罪。又甲○○、戊○○二人與台一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間,就先後二次 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乙○○就第二次公然侮辱與被告甲○○、戊○○及台一公司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甲○○、戊 ○○二人先後數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之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乙○○參與本件公然侮辱罪犯行部分 ,業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九日【指九十年一月九日】是甲 ○○、戊○○二人去的,十日【指九十年一月十日】你們三人都有去?)是。」 (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供稱指九十年一月 九日未參與公然侮辱犯行,僅參加九十年一月十日公然侮辱犯行相一致,原判決 認為被告乙○○上開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均有參與,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被告 等上訴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拘役伍拾玖日、戊○○拘役伍拾伍 日、乙○○拘役伍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之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白布條六條雖非被告三人所有,但係台一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 ,且係供犯公然侮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而錄影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宣告沒收。
乙、駁回上訴(恐嚇)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其未以「 不還錢要逼你逼到死」、「逼到公司開不下」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丁○○云云。經 查: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稱:是甲○○說的,有說 要逼到死為止,逼到公司開不成等語,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乙 ○○既係被告甲○○之朋友,若並無其事,乙○○應不至設詞誣陷被告甲○○才 是,應認被告甲○○確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丁○○無疑。雖乙○○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甲○○未出言恐嚇丁○○云云,但此應係乙○○為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王胤恬、丙○○於偵查時,雖均證稱:並未聽到有 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丁○○等語,而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勘驗當日 雙方發生爭執時之錄影帶,其中雖有人出言辱罵告訴人丁○○之情形,但並未聽 到有恐嚇之詞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可憑,但此或許被告甲○○出言恐嚇時,正恰 證人均未聽到,而錄影機亦未拍攝到而已,但並不表示被告甲○○真未出言恐嚇 ,否則何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訴一致。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 ○○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丁○○,故被告甲○○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應不可 採,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與前開所犯公然侮辱罪二 者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易刑折算標準之諭知 均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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