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08號
KSDM,101,簡,90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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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254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明志」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明志」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永成前於 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5月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陳永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陳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和解書上冒 用「林明志」之名義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另被告先後於和解書上數次偽造「林明志」之簽名及指 印各1枚(見警卷第10-1頁),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實施,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暨上述補充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為掩飾其 竊盜犯行,竟偽造內容不實之和解書書,足生損害於「林明 志」及鄭世緯,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在上述 和解書上偽造「林明志」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542號
被 告 陳永成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桶寮巷12之3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131號前,以自備錀匙1支竊取顏清發所有並停 放於該處之車號YO-2367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即將之藏匿 於高雄市燕巢區鳳龍巷17弄尾之自家芭樂園農地。後於同年 月14日下午7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並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344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前,彼時適有鄭世緯騎 乘車號CNH-50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不慎自後方撞 擊該自小貨車,詎陳永成為掩飾其行竊上揭車輛之犯行,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區健仁醫院急診室內,冒用「林 明志」名義與鄭世緯簽署和解書1紙,在其上偽簽「林明志 」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持之向鄭世緯行使,用以表示以 「林明志」名義與鄭世緯和解,足生損害於「林明志」及鄭 世緯。迨陳永成自該醫院脫身後,旋即將該自小貨車棄置於 該區○○路及常興路路口,嗣因顏清發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 處理,為警於上揭路口查獲該自小貨車1輛,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永成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永成分別於上揭│
│ │ │時地,竊取自小貨車及在和│
│ │ │解書上偽造「林明志」名義│
│ │ │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共2枚 │




│ │ │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顏清發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害人顏清發所有自小│
│ │述 │貨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
│ │ │之事實。 │
├──┼───────────┼────────────┤
│ 3 │證人鄭世緯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
│ │述 │「林明志」名義與證人鄭世│
│ │ │緯簽署和解書,而偽造「林│
│ │ │明志」名義署押(簽名及指 │
│ │ │印)共2枚之事實。 │
├──┼───────────┼────────────┤
│ 4 │健仁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佐證被告有至健仁醫院,冒│
│ │相片1張及和解書1紙 │用「林明志」名義與證人鄭│
│ │ │世緯簽署和解書,並在其上│
│ │ │偽造「林明志」名義署押( │
│ │ │簽名及指印)共2枚之事實。│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證明本件查獲過程之事實。│
│ │獲電腦輸入單及贓證物保│ │
│ │管單各1紙 │ │
└──┴───────────┴────────────┘
二、被告於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具有同意以該和解書所載條 件之用意存在,該文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又 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偽造署押2枚即卷附和解書「林明志」簽名及指印 各1枚,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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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