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耿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及第10行關於 「廖揚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振得」;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葉耿良於偵訊時固辯稱:伊確實有說幾次『幹你娘』 ,但那是伊的口頭禪,伊不是真的要辱罵員警云云。然按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 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 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 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 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 。如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被告當眾表示『幹你娘』之言 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 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臺語文化並非 即為粗俗不堪,亦絕非具草根性即認此語之含義不足以減損 或貶低被害人之聲譽或人格,是被告所言,依據社會通念, 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口頭禪而無辱罵之意云 云,已難可採。況案發時被告第一次對員警辱罵「幹你娘」 一詞後,員警向被告表示『你要講清楚,你不要臉看著我罵 我,我會認為你在罵我』後,被告隨即稱『你在我面前我不 罵你要罵誰』乙節,有員警陳俊宏製作之蒐證錄音譯文在卷 可徵,是被告乃基於侮辱在場員警之意而口出『幹你娘』之 詞之情,堪以認定,足認渠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耿良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
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俊宏及於該所服替代役之 洪振得2 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先後以台語「幹你娘」一詞辱罵上開2 名正在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及 替代役男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當場侮辱,不僅藐視法治 ,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兼衡其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 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 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葉耿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97巷6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耿良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確定,而於98 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8日凌晨4時 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366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因遺失行動電話而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警員陳俊宏及於該所服替代役之廖揚凱2人到場 處理過程中,葉耿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超商 內及騎樓間以臺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宏及替代役 男廖揚凱「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4張等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