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23號
KSDM,101,簡,823,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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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臻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查為 陳俊吉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機車停車場外失竊)」應補充為「(為陳俊吉所有,於民國 101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機車停車 場外為少年陳○〈8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宏 在共同竊取)」;證據部份另補充「另案嫌疑人陳宏在於警 詢之供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楊季臻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原 自身所使用之車牌遭吊銷,為貪圖使用上之便利,明知少年 陳○所交付之機車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對於該車牌之 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被害 人陳俊吉追索困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收受 贓物之期間及贓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兼 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被 告 楊季臻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臻明知車牌號碼YF7-585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查為陳俊吉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機車停車場外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101年1月1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8號 ,無償向少年陳O(另移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收受前揭車牌 1面,並於翌(12)日17時許懸掛於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原 懸掛之車牌號碼為317-BAT號)使用。嗣於101年1月17日14 時50分許,楊季臻騎乘懸掛前揭YF7-58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龍江街口時,為警查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季臻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吉警詢 時之指述及少年陳O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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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