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96號
KSDM,101,簡,2096,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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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欣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欣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欣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5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吳東欣明知朱小偉使用之車牌號碼ZJ-0540 號紅色自用小客 車為朱小偉竊得之贓車(朱小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196 號判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 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附近 之居所,收受該車。
吳東欣收受上開贓車後,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追查,遂 商請友人蕭進鵬代為尋找其他車牌方便其駕駛上開贓車上路 。蕭進鵬於99年12月12日後某日,行經高雄市○○區○○街 27號前,見李惠明所有、車牌號碼ZO-9311 號自用小客車與 其名下車牌號碼ZO-971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僅相差1 碼 ,竟夥同蔡志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0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27號前,由蕭進鵬負責把風,蔡志鴻則持梅花板手,拆卸上 開車牌號碼ZO-9311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竊取車牌2 面(蔡志鴻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蕭進鵬加重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蕭進鵬竊得上開 車牌後,竟與吳東欣共同基於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交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ZO-9311號車牌2面予吳東欣 ,並提供其名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ZO-9711 號之資訊,由 吳東欣於100 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2 月19日(即吳東欣入 監日期)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蕭進鵬竊得之車牌



號碼ZO -9311號車牌2 面其中數字「3 」部分均予磨損,加 工變造為蕭進鵬名下車牌號碼ZO -9711號車牌2 面,繼而懸 掛在吳東欣收受、原配掛車牌號碼ZJ-0540 號贓車車身前後 ,並由吳東欣蕭進鵬2 人輪用開車上路而共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 100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街76之 2 號前查獲蕭進鵬,並當場扣得變造之ZO-9711 號車牌2 面 ,再循線查獲朱小偉、蔡志鴻及吳東欣,因而偵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東欣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二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7頁背面)、被害人林信助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六隊偵辦朱小偉等人涉嫌汽車竊盜案蒐證照片7 張( 警卷第7 9 至80頁、第90至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驗報告1 份(偵卷第64、65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上開 收受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㈡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二卷第45頁 ),核與證人蔡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曾在吳東欣家看到吳東欣 在車牌背面塗東西等語相符,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照片(警卷第72至78頁)附卷可參,被告確有共同變造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 按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前段之收受贓物、同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 車號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於車身以行使之,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恰,惟此 部分與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間,與同案被告蕭進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躲避遭警查緝而收受贓車,並與另案被告 蕭進鵬共同變造車牌號碼,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之汽車 及其車牌之困難,亦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 ,然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但未有贓物及偽造文書前 科之素行,以及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 扣案之變造車牌2 面,係同案被告蕭進鵬竊取被害人李惠明 之車牌所得,本非被告吳東欣所有之物,不能宣告沒收,公 訴人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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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