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歐明德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良典施以詐術,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兼衡以被告犯 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歐明德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53巷139弄
33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187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00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6日
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良典佯裝為其朋友並佯稱:須借 錢週轉應急云云,致張良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 ,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42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歐明德上開帳戶內。嗣張良典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明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申辦 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但因沒有使用,並不知道帳戶提款卡不 見,亦無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良典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並作為對被害 人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 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於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 ,旋即被領取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 顯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將其所有之 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㈢況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而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縱特殊 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
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足以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又提供其提款卡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明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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