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2
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國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2 人駕駛 車牌號碼0383-PY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7 4 號附近,由宋國福以徒手方式、上開男子則持球棒一同毆 打張俊聰,致張俊聰受有下背部、左臀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國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登記表、車牌號碼0383-PY 號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三、核被告宋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係因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使,即不問原因,而與該 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張俊聰,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供出上 開男子之真實身分,以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多次訂 定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惟被告卻一再拖延,多次無故未到 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12月15日 、101 年2 月7 日、101 年2 月24日、101 年4 月3 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共4 份及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24日、10 1 年3 月6 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共3 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實無和解誠意,且耗費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