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良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2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上開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泰順、陳良宇, 其證人日旅費均為新臺幣(下同)564元,合計1,128元,已 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 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該卷宗第72-77頁)可稽。茲該 案經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主文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上訴 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證人日旅 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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