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75號
KSDM,101,簡,157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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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總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總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富總前因重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貸放款項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的重利犯意,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2月8日止,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嗣附表所示之周志強等 人依廣告與林富總連絡後,林富總即乘周志強等人急迫用錢 之際,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周志強等人,而 收取以年利率112%至547%不等計算之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各借款人借款之時間、金額、給付利息如附表所載)。 嗣林富總於100年5月23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大中路口,因向莊振緯收取所另犯重利案件之利息時(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297號 另行起訴),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記載有周志強等借款 人資料之記事本1本、用以收取周志強等人所匯款項之許儀 亭郵局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富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7 頁),被害人周志強劉良凱林明辰、王美鳳、梁朝傑黃春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至37頁),並有許儀亭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警卷第5至7 頁)、記事本1本(警卷第46至53頁)、郵局無摺存款單影 本8張(警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佐。
三、本件附表編號9事實之被害人黃春雄於警詢中對借款時間僅 陳稱為96年間,至於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警卷第35頁背面 ),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犯罪之時間點係在上述 被告因重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後。復參酌被告林富總之前科,自93年3月起即陸續



參與重利之犯行(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65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76號、100年度簡字第7054號判決 ),是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 此部分被害人黃春雄之借款時間應係在上述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96年3月21日前某日,準此,此部分犯行不構成累 犯,且符合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林富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 後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8 、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 ,無視於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甚至有逼使借款 人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的可能,製造社會問題非小,對 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所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 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復斟酌其所 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及經濟 狀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審易 卷第19至21頁)、調解筆錄3份(本院審易卷第34至36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請求就已和解之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均 已和解),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從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於附表編號9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業如前述,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該次犯罪所宣告之刑,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 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 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犯重利罪所減得之刑,應 與附表編號1~8、10所載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記事本1本,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上開10 罪重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許儀亭所有 郵局存簿1本、提款卡1張,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3頁;偵卷第22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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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情形 │被害人匯款至林富│主文 │
│ │ │ │ │ │總指定之帳戶、匯│ │
│ │ │ │ │ │款日期 │ │
├──┼───┼────┼──────┼───────────────┼────────┼──────┤
│1 │周志強│98年10月│高雄市燕巢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 │郵局帳號0000000-│犯重利罪,累│
│ │ │間某日 │樹德科技大學│以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 │0000000許儀亭帳 │犯,處有期徒│
│ │ │ │校門前 │,相當於年息260﹪,預扣利息 │戶。 │刑肆月,如易│
│ │ │ │ │4,500元,實拿2萬5500元,並簽立│日期: │科罰金,以新│
│ │ │ │ │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供作擔保。│99年7月20日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99年8月10日 │算壹日。扣案│
│ │ │ │ │ │99年8月19日 │之記事本壹本│
│ │ │ │ │ │99年8月30日 │,沒收。 │
├──┤ ├────┼──────┼───────────────┤99年9月21日 ├──────┤
│2 │ │99年4月 │同上 │借款6萬元,利息以每7天為1期, │99年9月30日 │犯重利罪,累│




│ │ │間某日 │ │每期利息1,300元,相當於年息 │99年10月11日 │犯,處有期徒│
│ │ │ │ │112.97%,預扣利息7,800元,實拿│99年10月20日 │刑肆月,如易│
│ │ │ │ │5萬2200元,並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 │科罰金,以新│
│ │ │ │ │本票4張供作擔保。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沒收。 │
├──┼───┼────┼──────┼───────────────┼────────┼──────┤
│3 │劉良凱│99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1、借2萬元,利息以每7天為一期 │ │犯重利罪,累│
│ │ │間某日 │潭頭路135號 │ ,每期利息2,000元,相當於年│ │犯,處有期徒│
│ │ │ │旁 │ 息521﹪,預扣利息2,000元, │ │刑肆月,如易│
│ │ │ │ │ 實拿1萬8千元,並簽立面額4萬│ │科罰金,以新│
│ │ │ │ │ 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2、償還利息及本金均當面交給林 │ │算壹日。扣案│
│ │ │ │ │ 富總。 │ │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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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明辰│98年間某│高雄市三民區│1、借1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 │犯重利罪,累│
│ │ │日 │大樂購物中心│ ,每期利息1千元,相當於年息│ │犯,處有期徒│
│ │ │ │旁 │ 365﹪,預扣利息1千元,實拿9│ │刑肆月,如易│
│ │ │ │ │ 千元,並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 │科罰金,以新│
│ │ │ │ │ 供作擔保。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2、償還利息及本金均當面交給林 │ │算壹日。扣案│
│ │ │ │ │ 富總。 │ │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沒收。 │
├──┤ ├────┼──────┼───────────────┼────────┼──────┤
│5 │ │100年1月│同上 │1、借1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郵局帳號0000000-│犯重利罪,累│
│ │ │1日 │ │ ,每期利息1千元,相當於年息│0000000許儀亭帳 │犯,處有期徒│
│ │ │ │ │ 365﹪,預扣利息1千元,實拿9│戶。 │刑肆月,如易│
│ │ │ │ │ 千元。 │ │科罰金,以新│
│ │ │ │ │2、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方式:由林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明辰匯款至林富總所提供之許 │ │算壹日。扣案│
│ │ │ │ │ 儀亭郵局帳戶內。 │ │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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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美鳳│100年1月│高雄市鳳山區│1、借2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郵局帳號0000000-│犯重利罪,累│
│ │ │初某日 │高速公路附近│ ,每期利息3千元,相當於年息│0000000許儀亭帳 │犯,處有期徒│
│ │ │ │之「阿春檳榔│ 547.5﹪,預扣3千元,實拿1萬│戶。 │刑肆月,如易│
│ │ │ │攤」旁 │ 7千元,並提供駕照及簽立面額│ │科罰金,以新│
│ │ │ │ │ 4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2、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方式:由王 │ │算壹日。扣案│
│ │ │ │ │ 美鳳匯款至林富總所提供之許 │ │之記事本壹本│
│ │ │ │ │ 儀亭郵局帳戶內。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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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梁朝傑│99年6月 │高雄市新興區│1、借2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郵局帳號0000000-│犯重利罪,累│
│ │ │間某日 │中正路與民族│ ,每期利息3千元,相當於年息│0000000許儀亭帳 │犯,處有期徒│
│ │ │ │路口 │ 547.5﹪,預扣3千元,實拿1萬│戶。 │刑肆月,如易│
│ │ │ │ │ 7千元,並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 │ │科罰金,以新│
│ │ │ │ │ 票供作擔保。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2、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方式:由梁 │ │算壹日。扣案│
│ │ │ │ │ 朝傑匯款至林富總所提供之許 │ │之記事本壹本│
│ │ │ │ │ 儀亭郵局帳戶內。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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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0年1月│ │1、借2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郵局帳號0000000-│犯重利罪,累│
│ │ │間某日 │ │ ,每期利息3千元,相當於年息│0000000許儀亭帳 │犯,處有期徒│
│ │ │ │ │ 547.5﹪,預扣3千元,實拿1萬│戶。 │刑肆月,如易│
│ │ │ │ │ 7千元,並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 │ │科罰金,以新│
│ │ │ │ │ 票供作擔保。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2、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方式:由梁 │ │算壹日。扣案│
│ │ │ │ │ 朝傑匯款至林富總所提供之許 │ │之記事本壹本│
│ │ │ │ │ 儀亭郵局帳戶內。 │ │,沒收。 │
├──┼───┼────┼──────┼───────────────┼────────┼──────┤
│9 │黃春雄│96年間某│高雄市大樹區│1、借3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郵局帳號0000000-│犯重利罪,處│
│ │ │日 │ │ ,每期利息3千元,相當於年息│0000000許儀亭帳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365%,預扣3千元,實拿2萬7千│戶。 │,如易科罰金│
│ │ │ │ │ 元,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供│ │,以新臺幣壹│
│ │ │ │ │ 作擔保。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方式:由黃 │ │。減為有期徒│
│ │ │ │ │ 春雄匯款至林富總所提供之許 │ │刑壹月拾伍日│
│ │ │ │ │ 儀亭郵局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記事│
│ │ │ │ │ │ │本壹本,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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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0年2月│ │1、借4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1期 │郵局帳號0000000-│犯重利罪,累│
│ │ │8日 │ │ ,每期利息4千元,相當於年息│0000000許儀亭帳 │犯,處有期徒│
│ │ │ │ │ 365%,預扣4千元,實拿3萬6千│戶。 │刑肆月,如易│
│ │ │ │ │ 元,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 │ │科罰金,以新│




│ │ │ │ │ 供作擔保。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2、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方式:由黃 │ │算壹日。扣案│
│ │ │ │ │ 春雄匯款至林富總所提供之許 │ │之記事本壹本│
│ │ │ │ │ 儀亭郵局帳戶內。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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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