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38號
KSDM,101,簡,1538,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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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昌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戒除毒癮 」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所載。
二、核被告藍昌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 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藍昌平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3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11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昌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因停止處分 出所,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 處分,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12月5日因執 行完畢出所。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易字 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 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灣頭南巷11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鳳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昌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542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 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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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