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乙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9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乙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乙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簡乙翊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公 訴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已當庭更正) 。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乙 翊、林柏勳(業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2 人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與林柏 勳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自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簡乙翊為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 於主導地位,另案被告林柏勳為簡乙翊雇用之人,處於協助 地位,另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 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所造成之危害有限,且 被告前有誣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審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物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按摩油1 瓶、帳單1 份,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33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使用過衛生紙1 團部分,因 係犯罪之證據,且非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三)現金14,830元部份,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院二卷第33頁),惟男客劉展辰於警詢、偵訊陳述:伊還 沒有付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一卷第24、66頁),是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