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家樂福光復 店」應更正為「家樂福光華店」;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所竊物品名稱及價值均應更正補充為「 威雀金冠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月樽40 度米酒頭1 瓶(價值115 元)、傑克丹尼精選單1 瓶(價值 1,700元),總計2,514元」、另關於「欲走出該店店門口時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欲走出該店內未購物結帳區出口時」 ;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 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 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 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 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 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自 稱要偷酒變賣現金之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多次在賣場或超商內竊取陳列架上酒類而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3534號、100年度簡字第4883 號、100年度簡字第5708號各判處拘役25日、拘役40 日、拘 役4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竟仍於前揭竊盜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再犯 本案之犯行,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 藐視輕忽律法之心,均躍然表露無遺,而連同本案總計6 次 竊取行為所示,被告顯存竊取物品之習慣,雖每次侵害財產 價值均非甚鉅,然被告屢屢貪圖小利之享受而始終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歷經司法機關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 得證其品行甚差,亦同時證明先前寬厚之刑罰裁量均無法收 得刑罰之預防、教化之效,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應報及預 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
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 僅以罰金刑及拘役刑等輕刑處置。最後審酌所竊財物業據家 樂福公司委託之代理人侯志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查,業已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已 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 刑度有期徒刑5 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曾筱琪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1日13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7號「家樂福光復店」內 ,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 雀金冠威士忌1瓶、月尊40度米酒1瓶、傑克丹尼1瓶,總計 新台幣(下同)2514元,得手後將包裝拆開,藏置於隨身外 套內,欲走出該店店門口時,為該店警衛長侯志勳發現,並 報警於店門口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侯志勳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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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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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筱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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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侯志勳之證述。 │被告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 │ │威雀金冠威士忌1瓶、月尊 │
│ │ │40度米酒1瓶、傑克丹尼1瓶│
│ │ │,總計新台幣(下同)2514│
│ │ │元,得手後將包裝拆開,藏│
│ │ │置於隨身外套內,欲走出該│
│ │ │店店門口時,為該店警衛長│
│ │ │侯志勳發現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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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全部犯罪事實。 │
│ │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 │
│ │紀錄表、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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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