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2號
第1503號
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36、5467、547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汛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承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20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VR-865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90號「OK便利超商」內,佯 裝欲購買朝日牌啤酒3 瓶、硬盒七星牌香菸2 包及鐵路便當 1 盒,趁店員范睿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62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
㈡於100年10月3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VR-865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90號「OK便利超商」內, 佯裝欲購買朝日牌啤酒8 瓶、硬盒七星牌香菸2 包及鐵路便 當1 盒,趁店員謝秉叡轉身微波鐵路便當之際,徒手竊取朝 日牌啤酒8 瓶、硬盒七星牌香菸2 包(價值共計552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於100 年12月11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LU-33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9號「COMEBUY」 飲料 店購買飲料時,見該店櫃檯上置有「伊甸基金會」捐款零錢 箱1個,竟徒手竊取該捐款零錢箱1 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㈣於100年12月22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LU-33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64之2號「冰心茶王冷飲 站」購買飲料時,見該店櫃檯上置有「伊甸基金會」捐款零 錢箱1個,竟徒手竊取該捐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嗣經謝秉叡、蘇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柯承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睿憲、告訴人謝秉叡、被害人黃詩惠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查獲照 片4 張、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據,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 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緒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張、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份、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足稽, 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 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鳳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張、查獲照片2張、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362 元、552元、3,000 元及1,300 元,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另 考量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393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簡字3841、101年度簡字 第1026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未思悔悟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