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2393號、101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騙集團 成員」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倒數第8行「99年7 月30日」應更正為「97年7月30 日」;證據部分增列「趙冠 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鞋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立遠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呂正信將其申辦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趙冠華、陳立遠等2 人施以 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陳立遠,係於 97年7月31日16時54分、17時08分、17時10分、17時13 分及 17時15分許,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被告呂正信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 之正犯5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 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 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年近70歲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 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 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8,986 元),兼衡其犯 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
101年度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呂正信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8之48號9樓
之10
居高雄市○○區○○路2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信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 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7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以代價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同時 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 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鳳山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前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7月31日某時許,假 冒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趙冠華佯稱其於電視購 物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需至ATM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 云云,致趙冠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2 分許,將2萬9986元匯至呂正信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於99年7月30日17時許,假冒PChome賣家服務人員,撥打 電話向陳立遠佯稱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自動提 款機操作設定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立遠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6時54分、17時08分、17時10分 、17時13分及17時15分許,分別將3萬元、3萬元、2萬4000 元、3萬元及5000元匯至呂正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趙冠華、陳立遠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趙冠華及陳立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害人趙冠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 陳立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5紙、被告於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