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54號
KSDM,101,簡,1454,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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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成秀
      翁勝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成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勝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翁勝彬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翁勝彬則受有左頸部腫痛 2乘1公分及左頸部擦傷3乘1公分等傷害。」更改為「翁勝彬 則受有左頸部腫痛2乘1公分、左頰痛及左頸部擦傷3乘1公分 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成秀翁勝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 理性溝通,率而以暴力方式互毆,致渠等身體分別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而犯後被告 何成秀雖有意願和解,惟因被告翁勝彬經傳未能到場進行調 解,致雙方遲遲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可佐;復審酌被告何成秀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翁勝彬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暨被告翁勝彬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成秀自稱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49號
被 告 何成秀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45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勝彬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岸內39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206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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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成秀翁勝彬有租車衍生之財務糾紛等夙怨,於民國100 年7月9日上午4時許,何成秀翁勝彬駕車經過,遂搭乘蘇 啟勝駕駛之計程車追趕,欲與翁勝彬理論,於追趕至高雄市 ○○區○○街4號前,欲與翁勝彬理論,詎何成秀翁勝彬 一言不和,均起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 致何成秀受有左手腕撞挫傷瘀青、右胸挫擦傷、右腹部擦傷 及左上挫擦傷瘀青等傷害;翁勝彬則受有左頸部腫痛2乘1公 分及左頸部擦傷3乘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何成秀翁勝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何成秀對其徒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翁勝彬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啟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翁勝彬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只有何成秀對 伊動手,伊未還手,何成秀受傷是因為自己開車門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翁勝彬前揭辯詞,業經被告何成秀於偵查時否 認,且被告二人互毆乙節,業據證人蘇啟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綦詳,復觀諸被告何成秀之大東醫院就診證明書上所 載傷勢,顯無可能係因被告何成秀自行開門所致,是被告翁



勝彬所辯不足採信,另二人互毆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乙節, 亦分別有大東醫院出具之就診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成秀翁勝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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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