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盧對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盧對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盧對妹明知本院核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陳富源為家庭暴力及騷 擾、跟蹤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先持水桶空 瓶擲向被害人,復徒手推被害人背部欲致被害人撞擊牆壁, 並於被害人欲取手機報警時拉扯被害人衣服,而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 ,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 令罪。再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以 物品丟擲被害人、徒手推被害人背部去撞牆、拉扯被害人衣 服阻止其取手機報警等舉動,乃為達同一侵害、騷擾受保護 人之目的,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 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 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 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 容而為前揭犯行,所為非是,況被告於100年間即曾因違反 家庭保護令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竟再
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陳盧對妹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6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盧對妹與陳富源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盧對妹曾於民國100年8月2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44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富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
對於陳富源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陳盧對妹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陳盧對妹竟無視上 開保護令,於100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與陳富源 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56巷6號住處客廳,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6公升之水桶空 瓶,丟向陳富源,陳富源見狀閃避未被擊中,隨後陳富源至 廚房洗手,陳盧對妹竟徒手推陳富源背部,陳富源隨即以手 擋住牆壁,避免因此撞擊牆壁。嗣陳富源欲拿取衣服口袋內 之手機報警,陳盧對妹見狀竟欲取走手機而拉扯陳富源之衣 服,以此方式對陳富源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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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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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盧對妹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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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富源│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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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度家護字第 │被告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 │1442號民事通常保護│且必須遵守裁定內容之事實。 │
│ │令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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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 多項,惟被告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 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單純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