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 日與 洪馨菁(不知情)共同承租高雄市新興區○○○路86號2 樓 住處後之不詳時間起,提供上址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客聚 賭藉以營利抽頭,並以麻將牌為賭具,提供賭客賭博財物, 或與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自摸、胡牌每底新臺幣(下 同)300元、每台100元,抽頭方法為以每人做莊1次為1圈, 4圈為1將,每將抽頭3次共600元,每次自摸者便放置200 元 壓在搬風球下作為抽頭金,該等收入均歸李雅惠所有。嗣於 101 年1月3日21時40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李雅惠、賭 客李昱緯、蘇富珍、莊來有等4 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 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搬風球1個、骰子3個、抽頭金400元 、賭資9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 昱緯、蘇富珍、莊來有,以及證人洪馨菁、吉啟平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 球1個、骰子3個、放在麻將桌上之抽頭金400 元、前開被告 及賭客放在麻將桌上之賭資9300元、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 洵堪認定。
四、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 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 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李雅惠本於營利之意圖, 長期提供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麻將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 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或與賭客對賭,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 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自100 年11 月10日承租上址房屋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1年1月3日21 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 抽頭牟利,或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 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被告李雅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 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牟取不法利益,從 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斟 酌其經營賭場之規模、時間及所得利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四至八號所示之物,則係當場 於賭檯扣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及上開證人證述在卷 ,復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徵,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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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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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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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搬風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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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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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抽頭金(新臺幣) │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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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李雅惠之賭資(新臺幣) │1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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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賭客李昱緯之賭資(新臺幣)│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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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賭客蘇富珍之賭資(新臺幣)│3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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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賭客莊來有之賭資(新臺幣)│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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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