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修哲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9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張修哲於101 年1 月24日晚 間因細故毀損邵建華所有車牌號碼1132-LC 號自用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及右後尾燈(所涉毀棄損壞犯行嗣經邵建華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張修哲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因上開案件製作筆錄之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邵建華恫稱:「不要讓我從 法院出來,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詞恐嚇邵建華,使邵建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邵建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邵建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彭達瑤製作之職務 報告1 份及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詞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 非可取,惟念渠尚知坦認行為有誤,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