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94號
KSDM,101,簡,129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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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青森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42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青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有關「288 號」 部分更正為「228 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青森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口出 惡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可見其尊重他人之觀 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 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 按,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行為時已62歲, 且患有輕度聽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295號
被 告 徐青森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2號
居高雄市仁武區○○○街156巷9弄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青森與陳碧雲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青森與陳碧雲因細故素生嫌 隙,詎徐青森於100年6月20日下午某時,持鐵鎚1支、美工 刀1把至陳碧雲胞兄陳西安位於高雄市○○區○○街288號住 處尋找陳碧雲,陳西安見狀後即將徐青森阻擋於門外,2人 在拉扯中,陳西安徐青森以美工刀劃傷左手大拇指(此部 分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徐青森因未能進入該屋,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向坐在屋內之陳碧雲大聲恫 稱:「要給妳死」加害生命之事,使陳碧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碧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徐青森之供述。 │前揭時、地陳西安因為要│
│ │ │搶伊美工刀,遂遭伊劃傷│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結證。 │ │
│ │ │ │
├──┼───────────┼───────────┤
│ ㈢ │證人陳西安於偵查中之結│1、於前揭時、地阻擋被 │
│ │證。 │ 告進門,遭被告以美 │
│ │ │ 工刀劃傷手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在 │
│ │ │ 門外大喊:「要給妳 │




│ │ │ 死」等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青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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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