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33號
KSDM,101,簡,1233,201204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4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9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志雄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 個、未使用保 險套1 個,均為證人陳菁滿所有乙節,業經證人陳菁滿供承 在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 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73號
被 告 張志雄 男 0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係設於高雄市湖內區民生街246號「上和大旅社」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高景祥),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 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經營之上和 大旅社205號房間出租予陳菁滿,容留陳菁滿在其所承租之 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陳菁滿遂於該旅社大廳等待 接客,並以每次全套性交易(即2人為性器插入性器或口交 之性交行為)1, 000元之代價,將男客帶至旅社房間內從事 性交易行為。嗣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7時許,適有男客陳威 廷前往該處消費,陳菁滿與陳威廷一同沐浴完畢,並完成性 交行為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實施臨檢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及已使用之保險套各1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及偵│1、被告為上和大旅社之實 │
│ │查中之供述。 │ 際負責人,自100年9月 │
│ │ │ 10日起開始經營上和大 │
│ │ │ 旅社,並於同年9月間某│
│ │ │ 日出租旅社房間予陳菁 │
│ │ │ 滿而容留陳菁滿之事實 │
│ │ │ 。 │
│ │ │2、100年9月27日證人陳威 │




│ │ │ 廷進入上和大旅社時, │
│ │ │ 有數名小姐坐在旅社1樓│
│ │ │ 大廳,被告待在櫃臺之 │
│ │ │ 事實。 │
├──┼──────────┼────────────┤
│ 2 │證人陳威廷於警詢之陳│1、證人陳威廷於上揭時間 │
│ │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進入上和大旅社,當時1│
│ │。 │ 樓大廳有3至4名小姐候 │
│ │ │ 客,被告就在櫃臺接待 │
│ │ │ 並介紹陳威廷全套性交 │
│ │ │ 易之消費為1,000元之事│
│ │ │ 實。 │
│ │ │2、證人陳威廷點選陳菁滿
│ │ │ 之後,被告即對陳菁滿
│ │ │ 說「帶上去」,旋由陳 │
│ │ │ 菁滿引領陳威廷至205號│
│ │ │ 房間,隨後2人完成性交│
│ │ │ ,即為警臨檢查獲之事 │
│ │ │ 實。 │
│ │ │3、警察進入房間前,205號│
│ │ │ 房內之警示燈有亮之事 │
│ │ │ 實。 │
├──┼──────────┼────────────┤
│ 3 │證人陳菁滿於警詢之陳│1、證人陳菁滿自100年9月 │
│ │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間某日起承租上和大旅 │
│ │。 │ 社之房間,作為其與他 │
│ │ │ 人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 │
│ │ │ 。 │
│ │ │2、證人陳菁滿於上揭時、 │
│ │ │ 地,與證人陳威廷完成 │
│ │ │ 性交行為,旋為警查獲 │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本件執行臨檢之│100年9月27日前往上和大旅│
│ │警員劉益助、陳壽烈、│社執行臨檢勤務,由警員劉│
│ │楊瑞生於偵查中具結之│益助喬裝為男客,尾隨其他│
│ │證述。 │男客進入上和大旅社,大廳│
│ │ │內有數名小姐等候,待在櫃│
│ │ │臺之被告叫劉益助看看,亦│
│ │ │即挑選小姐之意。劉益助即│




│ │ │挑選其中1名小姐,由該名 │
│ │ │小姐引領上2樓後,劉益助
│ │ │即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
│ │ │並守候在有上鎖之205號房 │
│ │ │外,查獲陳菁滿甫與陳威廷│
│ │ │完成性交行為,再通知陳壽│
│ │ │烈、楊瑞生到場執行臨檢之│
│ │ │事實。 │
├──┼──────────┼────────────┤
│ 5 │本署97年度偵字第 │上和大旅社旅社前曾多次遭│
│ │17881、18519號聲請簡│查獲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
│ │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性交易之事實。 │
│ │偵字第20555、23670、│ │
│ │24768號緩起訴處分書 │ │
│ │、99年度偵字第28501 │ │
│ │號起訴書。 │ │
│ │ │ │
├──┼──────────┼────────────┤
│ 6 │卷附營利事業業登記證│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租賃合約、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 │
│ │派出所100年9月27日臨│ │
│ │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 │
│ │現場照片9張、扣案未 │ │
│ │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 │ │
│ │使用之保險套1個。 │ │
│ │ │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1、上和大旅社之櫃臺下方 │
│ │分局行政組100年10月 │ 有警示燈控開關,可操 │
│ │20日現場檢查紀錄表及│ 控各房間內警示燈之事 │
│ │上和大旅社陳設照片10│ 實。 │
│ │張。 │2、1樓通往2樓之樓梯設有 │
│ │ │ 1木門,平時均有上鎖之│
│ │ │ 事實。 │
│ │ │3、陳菁滿於本件案發後, │
│ │ │ 仍繼續承租房間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屬證人陳菁滿所有 ,業據證人陳菁滿證述明確,故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