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14號
KSDM,101,簡,121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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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助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悔過書壹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應補充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吉助竟基於違 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同欄第8行至第 10行「並恫稱:『你口氣好一點,不然要對你不利』等語 ,...,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應補充為「並恫稱:『 你口氣好一點,不然要對你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邱愛貴,而對邱愛貴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且致邱愛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違反法院 所為前開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邱 愛貴」更正為「被害人邱愛貴」。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
(三)被告陳吉助之辯解及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固 坦承有收受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4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講要對被害人不利的話,可能是因為伊重聽講話容易造成 他人誤會云云,惟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邱愛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與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其證詞內容具相當 可信性,並有卷附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4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影本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為已然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應堪認定,其所為前述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知悉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以 言語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 刑法寬嚴併進修復式正義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間係姊夫及妻妹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 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此,而對被害人為前揭家 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原本應 受法之非難。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本即輕微外,另審酌被害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可查,顯已修復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最後 審酌被告自稱貧寒、無業及未受教育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以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犯後對於自己行為表示後悔之 犯後態度,綜上諸量刑因素,本院認刑種擇量上,無需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罰金刑為已足, 並以極低度之刑度為最適於被告之刑罰裁量,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 科,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再本院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害人已表示宥恕,認 若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並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命被告書立悔過書1紙,以修補其所 犯,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之刑 事政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陳吉助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2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助邱愛貴之姐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吉助曾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84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邱愛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於邱愛貴為騷擾之行為。詎陳吉助於101年1月7日上午11 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300號5樓501室邱愛貴住處 ,因不滿邱愛貴對其問話不予回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對邱愛貴大聲咆哮數分鐘,並恫稱:「你口氣好一點, 不然要對你不利」等語,使邱愛貴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而 對邱愛貴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吉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愛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制法 第61條第1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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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