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 意」、第14行「而對秦康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補充為 「而對秦康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證據欄「被告張 永來於警詢之自白、供述」刪除「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永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在工作,並沒有到告訴人的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咆哮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觀諸告訴人於歷次 受訊所指稱之被害經過,關於被告辱罵渠及咆哮之言詞內容 尚稱具體明確,且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若非確有其事,衡 情告訴人應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造不實情節誣 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指述內容應堪採信。另查被 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先辯稱:伊的確有到伊太太位於鳳 仁路的辦公室找她商談小孩子的教育問題,伊當時講話比較 大聲、伊真的沒有罵的很難聽(後又改稱伊真的沒有罵她) 云云,於第二次偵訊時復改稱:伊當天並未到告訴人的公司 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是其前開所辯,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 被告張永來與告訴人秦康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以連續撥打電話並辱罵三字經、至告訴人工作 地點咆哮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已足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故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此處僅認被告上開 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尚予補充。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同 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 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 罪,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至告訴 人工作地點咆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 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此,而對告訴人 為前揭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所為原本應受法之非難。然衡酌本案被告係以言語 辱罵方式違犯刑律,手段尚非特別嚴重。再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次僅因細故始初犯刑律,綜上應認其平日之品行尚稱良好 。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方面,被告犯後 表示悔悟之心,願意誠心改過不再滋生是非,冀望保持雙 方與家庭和諧,並與告訴人共扛家計與扶攜幼子等語,此 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所提書狀經本院詳閱後,認為被告確實業已表達對 其所犯之悔意及歉意,已修復告訴人部分被害之影響,亦 即被告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具有真心悔改之實 ,基於修復式正義之思維,刑罰裁量上自無需以重度有期 徒刑定之,而以輕度之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本院審究上 述一切量刑情狀後,為符對初犯者宜朝寬容方向之刑事政 策,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二)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 認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以及被告肩負養育家庭之重責,告訴人又已表示宥恕等情 事,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 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除毫無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外 ,並將使其家庭與親情陷於益加痛苦之困境,實顯苛酷,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又被告所犯本罪侵害個人法 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故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張永來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來係秦康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永來曾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秦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 得對於秦康為騷擾之行為。詎張永來因不滿秦康數日未返家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1年1月31日上午12時7分 起至同日下午12時21分止,陸續撥打16通電話騷擾秦康,並 前往高雄市○○區○○路250之2號秦康工作之「瑞興精機有 限公司」門口咆哮秦康不返家履行夫妻義務等語,前後持續 達10分鐘之久,秦康不堪其擾立即報警,張永來被帶回警局 調查後,仍持續撥打電話向秦康報怨「被上手銬」、「沒飯 吃」等語,並於電話中要求秦康送水及飯菜供其食用,因秦 康不予理會,張永來復於電話中以「幹」、「幹妳娘」等穢
語辱罵秦康,而對秦康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 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秦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永來於警詢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秦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份
㈣遠傳資料查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