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20號
KSDM,101,簡,1120,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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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生
      吳惠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2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生吳惠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生吳惠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於民國 100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於透過電話以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 周楷硯之行為,與同日下午5 時許當面以言詞及肢體行為恐 嚇告訴人周楷硯等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同係侵害告訴人周楷硯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2 人傷害 告訴人周楷硯郭至誠身體之犯行,已對於上開告訴人2 人 之身體產生實害,是被告2 人於電話中惡害通知告訴人周楷 硯及當面以恐嚇言詞恫嚇前揭2 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傷 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就告訴人周楷硯、郭 至誠部分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被告2 人於 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決意毆打告訴人周楷硯郭至誠 ,並於毆打之際口出侮辱性及恐嚇性言詞,使在場之告訴人 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身體 、生命安全,並足以貶損告訴人5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 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周楷硯間之糾紛,竟為本件上開犯行,並因而牽連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郭至誠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渠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復衡酌告訴人周楷硯郭至誠所受傷勢、其餘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之犯罪參與情形,兼衡被告2 人均 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渠等之 素行資料、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郭至誠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狀陳稱:被告2 人於案 發時朝伊之頭部毆打,並嗆聲「要給你死」,應論以殺人未 遂或重傷害,另請求法院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等語。按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 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殺人犯意存否為斷, 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 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行為人 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 審酌。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 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於案發前,與告訴人 郭至誠互不相識,亦無素怨仇隙,此節亦據被告2 人及上開 告訴人陳稱屬實,而告訴人郭至誠係因出面陪同告訴人周楷 硯處理與被告2 人間紛爭而遭波及,依卷內事證難認有何非 置前揭告訴人重傷甚至死亡之動機。再者,告訴人郭至誠因 被告2 人前揭傷害犯行受有頭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其中頭部 固屬人體重要部位,然就卷附診斷證明書上「需至門診追蹤 」之記載觀之,上開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致命傷害。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本件係出於殺人或重傷害 故意而毆擊告訴人郭至誠,是核渠等所為僅論以普通傷害罪 。又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無傳訊上開告訴人到庭陳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31號
被 告 陳龍生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28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惠芳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9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生吳惠芳原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陳葦珊陳龍生之 女,陳葦珊因受吳惠芳所託,與友人周楷硯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街89號9樓之2住處幫忙吳惠芳搬家,嗣於民國10 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陳葦珊接獲其父陳龍生電話告知搬 家後吳惠芳發現金飾疑似遭竊,並請轉告周楷硯此事,雙方 事後經多次電話溝通無效,陳龍生吳惠芳2人再於100年8 月29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周楷硯之0000000 00電話未果,經周楷硯回撥電話予吳惠芳,雙方又於電話中



起口角爭執,陳龍生吳惠芳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電話中向周楷硯恫嚇稱:你如果不過 來找我,我知道你工作的地方,會找人去堵你、讓你死等語 ,使周楷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楷硯之生命、身體安全 ,周楷硯聽聞陳龍生吳蕙芳之恐嚇話語後,為免遭到不測 ,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89 號大樓前欲加說明,斯時周楷硯之友人郭至誠邱垂軒、邱 冠錡、邱冠霖等人見狀,認周楷硯隻身前往恐遭危險,乃陪 周楷硯一同抵達上開順昌街89號大樓前,詎陳龍生吳惠芳 2人在1樓中庭前,因對雙方於電話中起口角之事諸多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周楷硯郭至誠2人 ,致周楷硯受有右頸部擦傷6X6公分、左頸部擦傷6X4公分、 背部擦傷及挫傷7X3公分之傷害、郭至誠受有頭部皮下血腫 、左後背挫傷、左上臂瘀傷、右前臂擦傷、雙側顴骨瘀傷、 前額瘀傷之傷害,陳龍生吳惠芳復承上開恐嚇之犯意,同 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一邊毆打周楷硯郭至誠2人 ,一邊再對渠等接續出言恫嚇、侮辱稱:幹你娘、幹你祖宗 、哭夭、要給你死、要找人來圍你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 等語,吳惠芳並打邱垂軒1巴掌(未成傷),使周楷硯、郭 至誠、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渠等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眨損渠等人格。嗣經警據報到 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楷硯郭至誠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楷硯郭至誠邱垂軒邱冠錡邱冠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葦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錄影光碟1片。
(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基於1 個恐嚇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況而接續為恐嚇行為,應僅成 立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2人於同1時間、地點,以1個犯 意及行為之決定,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並同時對告訴人等 5人為之,乃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於電話中以三字經等話語辱罵 告訴人之舉,尚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訊之被告2



人陳稱:不知電話那頭開啟擴音裝置等語,核與告訴人周楷 硯、邱垂軒邱冠霖所述:被告2人應該不知道我們有開手 機擴音裝置,因為我們是輪流講電話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 2人上開所為,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此部 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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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