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6102號、101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貳對(共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 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00000000號」之記載更改為「第 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關於「扣押物品目清單」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物品 目錄表」、另增列「員警許振裕製作之職務報告」。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 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 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 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 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 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 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 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 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 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 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 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 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被告吳思褕所欲販賣之 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2對(共4個),係其於民國99年間某日 自大陸深圳地區購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 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 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耳環,實際上並無購買之 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亦不能認 本件雙方已有買賣之合意,自非已達販賣既遂程度,是以被 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又按商標法第82條則對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亦無規定刑責,而本件被告固曾將上開 仿冒商標之耳環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意圖販售,此有露天拍 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資料1份存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 自原屬意圖販售而陳列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開拍賣網站意圖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 ,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 量。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 酌被告為圖小利,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所 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 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 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品行尚佳,再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 2對(共4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鉅,以及被告並非大 型仿冒工廠,僅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 定之義務程度不高,再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已陳明所犯細節但未願受刑 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對於初犯且情節輕微者 ,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之方向為量處,故本案自無須以拘束 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有期徒刑相繩,而應以罰金刑為最適刑 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程序後,應能所警愓,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希被告歷此事件 ,能廣涉法律知識並勉己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 耳環2對(共4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 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 條,刑 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02號
101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吳蕙芳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9巷22號
居高雄市○○區○○街189巷28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芳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耳環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 賣,詎吳蕙芳明知其於民國99年間,在大陸深圳所購得之耳 環2付,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0年8月中旬,在高雄市 ○○區○○街189巷22號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 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candymm」帳號,以每付新臺 幣(下同)350元(含運費)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 商品之照片及「candy精品香水韓國帶韓劇最愛\時尚精品( 香奈兒山茶花耳環)含運直購300元」之拍賣訊息2則,供不 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分別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 現後,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及100年10月28日間下標拍定並 匯款,吳蕙芳即分別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耳環2付,經送請 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蕙芳固不否認有上網刊登上開依冒商品拍賣訊息 之行為,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清單、露天拍賣 網頁列印、露天拍賣得標訊息、會員拍賣帳號及IP位址資 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扣押物照片6張 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即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公司鑑 定人賴麗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 品市值估價表各2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 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 被告亦自承知悉且於其拍賣標題上亦標明「香奈兒山茶花 耳環」之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付100元之價格購 入,而以每付350元(含運費)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
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 大,且被告亦陳明不可能以上開價格買到真品等語,再酌 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粗糙與原廠有異 ,又欠缺原廠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等 ,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該商品,自係於購入 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 而陳列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 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 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2付,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