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號
KSDM,101,易,42,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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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伊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角金盤」包裝及仿單樣版陸張,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嬿伊自民國97年8 月間,接手其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1 之28號6 樓「玉榮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榮堂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具有販賣業藥商 許可執照,其明知「力膚敏」藥品,係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德製藥)藥品,而「龍德」之中文商標圖案, 業經龍德製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間自98年1 月16日至108 年1 月15 日止,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即藥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未經授權不得擅用或冒用他人藥 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且明知藥品包裝盒上標示「龍德製 藥廠股份有限公」、「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 公司名稱,則係表示該要品係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意 ,屬準私文書之一種,及明知系爭藥品盒內附有仿單,而仿 單上除印有商標圖樣、並印有製藥廠商名稱、用藥說明外, 仿單上另有詳細說明藥品之主治效能、服用方法等內容等資 料而屬私文書,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擅用或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間起至99年8月5日止,先 向「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外公司)買受「 安敏寧」藥物,及向龍德製藥買受「力膚敏」藥物後,再分 別將所購入之「力膚敏」及「安敏寧」藥物分裝成小包裝, 及使用「龍德」商標於「力膚敏」藥品包裝上,且於該小包 裝之外盒及塑膠瓶上分別印製「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 及「八角金盤本鋪內外安敏寧」之藥物名稱及標籤,並偽造 「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廠商名稱於該包裝上,除用以表示內外公司及龍德藥廠 授權製造之用意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外;亦冒用及擅用龍 德製藥「力膚敏」及內外公司「安敏寧」之仿單於該小包裝 盒內,並於該等仿單上分別印製「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名稱及用藥說明等 資料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於98年間,以每小包裝新台幣 (下同)200餘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龍德」商標、冒 用及擅用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藥品名稱、標籤、仿單及仿單 上用藥說明之「八角金盤本鋪內外安敏寧膠囊」及「八角金 盤本鋪龍德力膚敏膠囊」共200至300組予下游廠商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李桂英」之人,用以在廣播節目中販售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就商標使用、藥品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查獲,並扣得「八 角金盤」外包裝盒及仿單樣版6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嬿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4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得到內外公司及龍德製藥 的授權即使用「力膚敏」及「安敏寧」藥品之商品名稱、仿 單及標籤等語(本院一卷第37頁),而玉榮堂公司並未取得 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授權使用商標、商品名稱、仿單、標籤 極致藥廠商名稱乙節,亦有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08日內藥醫字第100110801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 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電信警察隊第三中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玉榮堂公司92年8 月22日至99年7 月20 日玉榮堂公司之銷貨帳目表、統一發票影本、八角金盤本舖 - 內外安敏寧、龍德力膚敏仿單影本、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 高市衛藥販(鎮)字第6202097994號> 、查扣證物照片39



張、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字第236 號函附卷可稽( 警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60頁、第71頁至 第9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⒈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固應排除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 適用。另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 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 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 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 、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 」,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 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 條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 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0號、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八角金盤 本鋪內外安敏寧」包裝盒上標示有偽造之「龍德製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名稱, 足以對外表示該物為上開公司所製造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 ,而使公眾誤認該等偽藥為上開公司所製造,並經上開公司 取得藥品許可證,卻仍販賣予「李桂英」,乃本於該偽造之 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影響藥政管理之正確 性、用藥大眾之健康安全,及上開公司之商品品質管理與商 業上信譽,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上開公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及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次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 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 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 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 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八角 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藥品包裝盒內均附有仿單,且仿單內 有關商標圖樣之標示及文字之敍述內容均為仿冒,有扣案藥 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7頁),是被告就偽造仿單部分所



為,除應依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仿單之藥物罪論 外,就仿單上文字記載部分,應屬偽造原製造廠所製作之私 文書,被告販賣「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予「李桂英」 時,同時附偽造仿單,以冒充為原廠製造,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損害原製造廠商之行為,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再按藥事法86條於82年2 月5 日修正前,係規定於同法第76 條,時條文內容為「擅用或冒用他人藥品之名稱、商標、仿 單或標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 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品而輸入、販賣、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82年2 月5 日修正後 該條文移列86條,並修正其內容為「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 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第86條已刪除修正前76條關於「商標 」部分之規定,未經他人同意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之 行為,即應回歸商標法論處,核先敘明。本件被告所製造之 「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之外包裝上,有使用「龍德」 商標(警卷第56頁),是此部分應另構成商標法第82條犯行 。
㈡核被告陳嬿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仿單上說明文字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包裝上廠 商名稱部分)、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 稱之藥物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陳嬿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至檢察官雖未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 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明知未取得龍德製藥及內外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即販售並使用「龍德」商標,及販售並使 用「力膚敏」「安敏寧」藥品之名稱、標籤及仿單於其所製



造之「八角金盤本鋪內外安敏寧膠囊」及「八角金盤本鋪龍 德力膚敏膠囊」外包裝上,並使用仿單中之說明文字,然被 害人即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 品之行銷及藥品成份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任意販賣冒用上開藥品之標籤、仿單及商品名 稱,將侵害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之權益,並枉顧龍德公司之 「龍德」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因而損害商標專用 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獲利非鉅,暨衡量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龍德製藥責人黃明吉亦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經此 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扣案之「八角金盤」包裝及仿單樣版6 張,為被告陳 嬿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包括許可證執照2 張、工 廠登記證1 張、PVC 收縮膜1 張、出貨標示1 張、應收帳款 1 本、庫存表1 本、授權使用書2 張,皆與本案無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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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榮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