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4號
KSDM,101,易,374,201204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17
號、101 年度偵字第59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良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良 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MX-516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謝文曲位於高雄市路○區○○路327巷36 號 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謝文曲所有放置於該住 處門前之20公斤裝小蕃茄共2 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200 元,業經張良丞食用完畢)得逞,嗣經謝文曲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復於101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宋 清玉位於高雄市○○區○○路廟後巷26號之倉庫前,見該倉 庫之鐵門未關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進入該倉庫內, 徒手竊取宋清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白鐵門2 扇(價值共約10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張 良丞載運上開白鐵門2 扇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某 資源回收場變賣,途經高雄市○○區○○路205 號之10之際 ,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門2 扇(均 已發還宋清玉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良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謝文曲宋清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 紙、監視器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其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思進取,復又違 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且迄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失,殊 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 前開所竊取小蕃茄2 箱之價值共約1,200 元,業經被告食用 完畢,另其竊得之白鐵門2 扇,價值共約10,000元,嗣已經 被害人宋清玉領回保管,有上揭贓物認領單1 紙可證,信被 害人宋清玉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從事石灰加工之工作,月入30,000 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