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0
0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廖○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以98年 度審簡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其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女兒廖○○(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菜 市場選購商品疏於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於100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55分許,廖○○竊取附表編號 4 孫秀喜之黑色手提包後,由廖○萍夾在腋下並以外套遮 蓋時,適為孫秀喜所發覺,即上前取回黑色手提包,並與 廖○萍、廖○○發生拉扯,廖○萍趁隙騎乘機車離去,廖 ○○留在原地,而經到場員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孫秀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廖○萍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 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就廖 ○○下手行竊孫秀喜手提包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因看 到廖○○將手提包丟在地上而將之撿起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竊盜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廖○○警詢所述 (警卷第17至21頁)及陳宿賢於警詢、許櫻梅及柯靜芬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23至24頁、第58頁、第66頁 、100 年度偵字第17500 號卷第166 至167 頁【下稱偵卷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卷第25至44頁、第59至64頁、第67頁、偵卷第114 頁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4 竊盜部分:
⒈廖○萍於100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XOH-018 號機車,搭載廖○○,至高雄市○○區○○ 路220 號,廖○○見車牌號碼ZXW-525 號機車之置物箱 並未蓋緊,且其內有黑色手提包1 個,即伺機竊取前開 孫秀喜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3,000 元、身分證 1 張及手機1 支)得手。孫秀喜旋察覺有異,轉頭發覺 廖○萍將其手提包夾在外套內之腋下,孫秀喜即上前掀 開被告外套取回皮包,並與被告及廖○○發生拉扯之事 實,業據孫秀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警卷第68至70頁、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37 至38頁)明確,核與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 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孫漢恆、孫薰懋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73頁、第75頁、偵卷第73至 74頁)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16 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亦足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竊取孫秀喜手提包,辯稱係廖○○一人 所為,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廖○○於100 年8 月5 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0 年 8 月5 日中午12時許,騎乘重機車搭載廖○○及表弟 藍○○(姓名年籍詳卷)至高雄市○○區○○路肉豆 公市場尋找行竊目標,約於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220 號前,見1 名婦女騎乘機車在買 菜,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未蓋緊,手提包未取走,廖○ ○立刻跟被告講,被告就騎著機車帶廖○○趨前佯裝 買菜,由廖○○下手翻開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黑色 手提包,得手後被被害人發現,廖○○就將黑色手提
包丟地上,被告撿起來,因而和被害人發生拉扯,整 個犯案過程被告均知道,且會協助掩護廖○○動手犯 案,廖○○與被告輪流使用700-JVW 號及XOH-018 號 機車,在高雄市各菜市場搜尋犯案目標(警卷第18至 19頁);於同日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陳述 :100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在南榮路竊取被害人置物 箱內手提包,一樣是共犯3 人(意指包含藍○○), 由其他人把風,藍○○吸引被害人注意,廖○○下手 ,在警察局所說的話均實在(100 年少調字第1137號 卷第8 至10頁)等語。是廖○○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訊 問時已明確指出被告就100 年8 月5 日中午之竊盜行 為事先知情,且配合廖○○騎近孫秀喜機車,並參與 把風及事後遮掩部分甚明。而觀諸前揭卷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與廖○○如附表所示 之行竊地點都在菜市場內,且其行竊手法均偽裝買菜 ,趁被害人選購商品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其等未上鎖或 未關緊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即與廖○○前揭警詢所 述行竊手法相符。況廖○○為被告之女兒,與其血緣 關係緊密,如非事實,當無故意指述被告共同行竊之 理,是其上開所述,應值採信。
⑵又孫秀喜於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在地攤上買1 把芹菜,將菜交給老闆並轉頭打算拿取 皮包時,就發現皮包不見了,心裡覺得奇怪,當時廖 ○○站在孫秀喜機車旁邊,被告穿著外套,手提包夾 在右手腋下,因手提包較大而突出,孫秀喜即上前掀 開被告衣服,質問為何偷取手提包,並把手提包取回 ,被告辯稱沒有,而和廖○○一直攻擊孫秀喜並要搶 孫秀喜的手提包(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語。被告於 同日審理時亦坦認有將孫秀喜之手提包夾在外套裡面 腋下部分(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乙情。倘被 告並無事先共同行竊之意,且如其所述廖○○行竊手 提包後立刻丟置在被告腳邊(警卷第3 頁),被告見 孫秀喜在尋找手提包(本院卷第44頁),則為免遭孫 秀喜懷疑被告或廖○○偷竊手提包,理應往後閃避離 去或佯裝不知情而將手提包撿起交還孫秀喜,始為合 理,豈有迅速撿起手提包而藏入外套內夾在腋下,欲 遮掩隱匿贓物之理。況且被告見廖○○將手提包丟置 地面後,動作迅速立即撿起手提包並藏入外套腋下內 ,更可見被告事先即知廖○○欲行竊,否則其當時既 然在「買菜」,豈能立即反應。是其所辯事先均不知
情云云,難以憑採。
⑶至廖○○雖於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理時改口證稱: 被告就100 年8 月5 日行竊孫秀喜皮包乙事並不知情 ,警詢所述都是警察教其講的(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 第41頁)等語。惟廖○○與被告係母女至親,豈有僅 因警察「教導」即隨意誣指被告之可能。況廖○○並 非單純供述被告「知情」,而是就當日至該處目的即 為行竊、尋得目標後經廖○○告知被告即配合騎車靠 近目標、行竊時被告會加以掩護等細節均敘述詳細, 顯見為廖○○親身見聞。再者廖○○警詢筆錄倘非出 於自由意志,則於同日至少年法院受訊問時,大可向 法官反應,惟廖○○於少年法院受訊問時除為與警詢 相同之陳述外,且經法官訊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廖 ○○亦為肯定表示(見前少調卷),是其事後翻異前 詞,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與廖○○共同 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及廖○○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係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廖○○共同實施附 表所示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審簡 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 改,貪圖小利,而為附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且身為人 母,非但未能善盡對其女廖○○教導之責,竟不顧廖○○ 人格觀念仍在發展塑成,而夥同廖○○一同行竊財物,造 成廖○○法治觀念扭曲,及犯後固然坦認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部分,惟就附表編號4 部分始終否認,復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審酌被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 之1 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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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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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13│高雄市鳳山區│陳宿賢│廖○○騎乘車牌號碼XOH-020 │廖○萍成年人與少│
│ │日上午11時│南榮路220 號│ │號機車搭載廖○萍,趁陳宿賢│年共同竊盜,累犯│
│ │13分 │前 │ │不注意之際,由廖○○把風,│,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廖○萍徒手竊取陳宿賢所有,│,如易科罰金,以│
│ │ │ │ │置於其車牌號碼ZLE-020 號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 個(內│壹日。 │
│ │ │ │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 │
│ │ │ │ │元、合作金庫、土地銀行、星│ │
│ │ │ │ │展銀行、鳳山農會金融卡各1 │ │
│ │ │ │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2 張、健│ │
│ │ │ │ │保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殘障手冊各1 張│ │
│ │ │ │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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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6 月│高雄市鳳山區│許櫻梅│廖○○騎乘車牌號碼700-JVW │廖○萍成年人與少│
│ │26日上午11│善士街與南榮│ │號機車搭載廖○萍,趁許櫻梅│年共同竊盜,累犯│
│ │時40分 │路口 │ │不注意之際,由廖○○把風,│,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廖○萍徒手竊取許櫻梅所有,│,如易科罰金,以│
│ │ │ │ │置於其車牌號碼XTN-721 號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 個(內有│壹日。 │
│ │ │ │ │現金5,500 元、健保卡、機車│ │
│ │ │ │ │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安│ │
│ │ │ │ │泰證券公司股票卡各1 張、手│ │
│ │ │ │ │機1 支)得手。 │ │
├──┼─────┼──────┼───┼─────────────┼────────┤
│3 │100 年7 月│高雄市鳳山區│柯靜芬│廖○○騎乘車牌號碼700-JVW │廖○萍成年人與少│
│ │14日下午6 │國光路與國昌│ │號機車搭載廖○萍,趁柯靜芬│年共同竊盜,累犯│
│ │時30分 │路口 │ │不注意之際,由廖○○把風,│,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廖○萍徒手竊取柯靜芬所有,│,如易科罰金,以│
│ │ │ │ │置於其車牌號碼TTX-507 號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壹日。 │
│ │ │ │ │現金2,100 元、皮夾1 個、國│ │
│ │ │ │ │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各1 張、富邦銀行信│ │
│ │ │ │ │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 │
│ │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價值3,670│ │
│ │ │ │ │元之漢來飯店海港餐廳禮券)│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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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8 月│高雄市鳳山區│孫秀喜│廖○萍騎乘車牌號碼XOH-018 │廖○萍成年人與少│
│ │5 日中午12│南榮路220 號│ │號機車,搭載廖○○,廖○○│年共同竊盜,累犯│
│ │時55分 │前 │ │見車牌號碼ZXW-525 號機車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置物箱並未蓋緊,且其內有黑│,如易科罰金,以│
│ │ │ │ │色手提包1 個,即告知廖○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由廖○萍把風,廖○○伺機│壹日。 │
│ │ │ │ │竊取前開孫秀喜所有之黑色手│ │
│ │ │ │ │提包1 個(內有3,000 元、身│ │
│ │ │ │ │分證1 張及手機1 支)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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