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于建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建緯在無工作及現金之情形下,因欠缺交通工具,思以租 車方式詐取自用小客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至高 雄市鳳山區○○○路21之1號「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興全公司),佯以承租自用小客車為由,簽訂「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向興全公司之業務人員承 租車牌號碼2961-WZ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自99年9月30 日19時30分起至還車時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因于建緯過去承租紀錄良好,故興全公司之業務人員不 疑有他,誤信其有承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在 未收取任何押金之情況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給于建緯 使用。于建緯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未支付租金,更拒 與興全公司聯絡,以詐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經興全 公司相關人員依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所載之住址及電話,多 次聯繫無果,始悉受騙;並於99年10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未果,遂於翌日(即99年10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遞狀提起告訴。迨於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因 于建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重愛路某停 車場內,已逾10日未付租金,經停車場派員告知興全公司相 關人員後,始由興全公司派人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二、案經興全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于建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于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江 志建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興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志建於99年10月25日寄 送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在卷可證,故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于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甫21歲,正值身強體壯之際,卻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在無工作及現金之情形下,仍向興全公 司租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後恣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停車場,未歸還或聯繫興全公司派員取回,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而本案興全公司受有46,800元租 金、7,000元停車費、9,000元修車費及違規紅單8,300元, 共計71,100元之損失,業據證人江志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42頁);另被告曾有強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興全公司5,000元乙節,經 告訴代理人李超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24頁);復斟酌被告勇於承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及公訴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衡以被告無業、經濟能力欠佳等情,並諭知如主文 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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