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0號
KSDM,101,易,230,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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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仁
      張庭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張庭霖無罪。
事 實
一、康文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06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嗣因民國96年減刑,上述二罪再經本院96年 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2 月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與上述應執行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 完畢。
二、詎康文仁猶未知警惕,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逐次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先後5 次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62巷23號「邦澤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邦澤公司)後方,利用該公司以鐵皮搭建 之儲藏室出入口未設門鎖之機會,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堪用廢五金類電機產品,均於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號IPY-240 號重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街 25號之「庭霖舊貨回收商」(下稱庭霖回收場)變賣,其中 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水泥電阻186 枚因回收場拒收,另遭 康文仁丟棄在高雄市○○區○○路75巷內以外,其餘均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之廢鐵收購價,分次出售予不知情 之庭霖回收場負責人張庭霖(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無罪 之諭知),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邦澤公司負責人戴邦豪發覺 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康文仁,並在高雄市○○區○○路75巷內尋獲上述 水泥電阻186 枚;另在庭霖回收場內尋獲如附表一所示其餘 廢五金類電機產品(均已發還戴邦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康文仁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 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始能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 ,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至於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 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警詢時有關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所為自白,是因為警察說 被害人失竊物品不只那麼少,叫我自己承認。其中行竊時間 部分,是警察叫我自己看日期自己寫;竊取物品名稱部分, 警察則叫我依被害人提出的失竊物品明細照抄。警察說如果 不配合,要叫檢察官收押我,因為我怕家裡無人照顧,所以 才配合」、「警察私底下先跟我講,說被害人的親戚在警政 署當專員,有給他們壓力,叫我配合將他們先前失竊的東西 都承擔下來,就不把我移送,用函送的就好,警察有拿一張 紙給我寫日期,失竊物品名稱都是專業名詞,我也不懂,我 的自白是警察寫好,然後叫我自己填寫時間」等語,抗辯此 部分之自白係因受脅迫所為,並非出於任意性(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23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6頁),自應就此部分 抗辯先為調查,以判斷其證據能力。
㈢經本院傳喚該次筆錄負責詢問之員警黃賢隆到庭,雖證稱: 「本案係因被害人戴邦豪於100 年7 月11日報案稱:其公司 後方倉庫內所存放總值約50萬元之眾多機具遭竊,有到里長 那邊調當天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康文仁在載機具,我們 再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牌循線通知康文仁到案製作 筆錄。竊盜之次數是康文仁自己說的,我們是根據被害人說



失竊的機具數量超大,不可能一次載完。康文仁說詳細行竊 時間記不起來,我們就讓他自己說,他說他分幾次,我們就 照實記錄,筆錄是依照康文仁的意思記載的。有關上述7 件 竊盜時間、地點及竊得物品之記載,都是他自己講的,我們 沒有跟他說如果不承認的話,要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也沒 有提供資料給他,或拿紙張叫他自己寫下行竊時間、物品。 製作筆錄時並全程錄音,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91-93 頁)。
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顯示 :「康文仁於陳述有關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 部分之行竊時間及所竊品名時,均注視電腦螢幕而流利唸出 如筆錄所載非口語化之文字,而原本清晰可聞員警打字聲, 於其陳述時亦隨之停頓,迄該段陳述終了仍未聽聞有何打字 聲,直至員警詢問下一個問題時,始再度聽聞打字聲」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1頁)。 證人黃賢隆對此雖陳稱:「(問:對於勘驗自白所述那些時 間都沒有打字,且當時康文仁一直看著螢幕唸,有何意見? )那個應該是使用文書編輯之『複製』、『貼上』功能,因 為我們有先作被害人的筆錄,有關失竊物品數目等,會直接 複製再貼上被告之筆錄」云云;然質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並無如此記載」時,隨即改稱:「因為本案屬於比較多件之 竊盜案,我們會先作筆錄架構,可能是作筆錄前先跟康文仁 聊天,將內容先整理出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 說詞反覆,且與先前所稱「我忘記於製作筆錄前,有無先對 康文仁作一些詢問和整理」云云,亦非一致。被害人戴邦豪 於偵查時復曾證稱:「警詢時我有在場,警方是拿一張空白 紙,讓康文仁自己寫出偷竊日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02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 。足見康文仁稱其於製作筆錄前,經員警要求先在空白紙張 上,按照被害人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明細,自行填寫行竊日期 及所竊物品,再於製作筆錄時,依員警事先繕打在電腦螢幕 上之文字讀念,即非無據。證人黃賢隆雖否認警方以「建請 檢察官聲請羈押」,要求康文仁須承認竊取被害人先前失竊 而始終未尋獲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然對於康文仁及被害人 一致指稱警方要求被告自行書寫行竊日期、物品之紙張,竟 否認其存在且未附卷,復未能合理說明康文仁於警詢時何以 依照電腦螢幕所載文字讀念,自願就未經尋獲之失竊物品, 主動供出分7 次不同日期行竊。被告康文仁所為自白之原因 及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有諸多疑為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員警復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警詢之自白,即 不應採為認定康文仁有罪之證據。
㈤至於被告康文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未抗辯 非出於任意性,且於審理中之自白,更係於公開法庭中所為 ,已足以擔保其任意性,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部分之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 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 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各該證據之內容,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上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康文仁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之理由-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87、103-104 、107-108 、110- 115 頁),且經證人即邦澤公司負責人戴邦豪於警詢及偵查 時指訴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000021659號卷〈下稱警卷〉第23-36 頁、偵卷第20-22 頁);證人即庭霖回收場負責人張庭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22 頁、偵卷第19、21、2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8-121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庭霖回收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車號IPY-240 機車車籍資料、邦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庭霖回收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秤重傳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37-63 、70-73 頁),及水泥電阻186 枚、HITECK牌自動 控制器1 臺、1 馬力變頻器4 臺、2 馬力變頻器2 臺、5 馬 力變頻器11臺、10馬力變頻器1 臺、40馬力變頻器4 臺、60 馬力變頻器1 臺、風扇1 箱、捲線器1 臺扣案為憑(均已發 還被害人)。被告康文仁於審判中所為之自白,既有上述卷



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16雖分別記載被告康文仁於 100 年6 月27日僅竊得60馬力變頻器1 臺;100 年7 月5 日 僅竊得40馬力變頻器2 臺;100 年7 月11日僅竊得水泥電阻 186 枚及捲線器1 臺,並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 HITECK牌自動控制器1 臺」係康文仁另於100 年6 月25日所 竊;編號4 之「40馬力變頻器4 臺」其中2 臺係另於100 年 7 月2 日所竊;編號5 所載之「1 馬力變頻器4 臺」其中3 臺係於100 年7 月7 日所竊、其餘1 臺係於100 年7 月9 日 所竊;同編號所載「2 馬力變頻器2 臺」、「10馬力變頻器 1 臺」均係於100 年7 月9 日所竊;「風扇1 箱」係於100 年7 月7 日所竊(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12、14、15)。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康文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 12、14、15所示之4 次竊盜罪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原則,僅得據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之「HITECK自動控制器1 臺」、編號9 所載之「60馬力 變頻器1 臺」,均係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一次所竊;起訴 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40馬力變頻器2 臺」、編號13所載之 「40馬力變頻器2 臺」,均係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一次所 竊;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之「1 馬力變頻器3 臺、風扇1 箱」、編號15所載之「10馬力變頻器1 臺、2 馬力變頻器2 臺」;編號16所載之「水泥電阻186 枚、捲線器1 臺」,均 係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一次所竊。亦即僅認被告於100 年 6 月27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5 日、 同年7 月11日共5 次行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三、核被告康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先後5 次竊盜犯行,每次行竊時間相隔至少1 日以上,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又康文仁前有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3 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四、被告康文仁於100 年7 月11日行竊後,因被害人發現失竊而 報警,經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車號查獲,已發覺 康文仁涉有該次(即附表一編號5 )竊盜嫌疑,因而通知其 於翌(12)日赴警局說明,康文仁並於該日上午7 時40分許 ,先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75巷內,起獲其於100



年7 月11日所竊之水泥電阻186 枚;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 許,帶同員警前往庭霖回收場,起獲同次所竊之1 馬力變頻 器4 臺、2 馬力變頻器2 臺、10馬力變頻器1 臺、風扇1 箱 、捲線器1 臺等贓物,並依同案被告張庭霖之供述及被害人 之指認,起獲被告前於100 年6 月27日、6 月29日、6 月30 日、7 月5 日所竊分別如附表一邊號1 至4 所示之贓物,經 被害人指稱上述贓物之數量,不可能以機車一次載運,至少 需分20次以上;同案被告張庭霖亦供稱康文仁確係分次載至 該回收場變賣等語,員警因而發覺康文仁於100 年7 月11日 之前,應尚有多次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嫌,被告 則於員警至庭霖回收場起贓,已發覺其另有數次竊盜犯行後 ,始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供認各該犯行,此有前述報案 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庭霖回收場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康文仁張庭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0、15 -21 、23-25 、28-35 、37-45 、56-62 頁。康文仁之警詢 筆錄在此僅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之依據,並非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而使用,自無證據排除之問題)。康文仁既於員警 已發覺其各該犯罪後,始為自白,所犯各罪均不符自首要件 ,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康文仁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賭博 、妨害風化、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多 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41 頁),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5 度竊取邦澤公司之財物變現花用,惡性非輕,自應重懲 ;惟衡以所竊物品均為10年以上已汰換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 ,業據被害人戴邦豪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4頁),價值應較 新品低廉,並經員警查贓而扣得已拆解之贓物發還被害人, 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5 次竊盜,犯後 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分別如附表一所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叁、無罪部分(即康文仁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及張庭霖如 附表三所示之故買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文仁除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行竊5 次 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11次進入邦澤公司上述儲藏室內 ,以同前之竊盜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隨即騎乘同前之機車載運至庭霖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12、14、15 部分)。被告張庭霖則可預見康文仁前後16次載往該回收場 變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每公斤 11元之價格逕予收購(詳如本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16)。因認康文仁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11件)、張庭霖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16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97年臺上字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文仁另涉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12、14、15)所示共11件竊盜犯行、被告張庭霖涉有 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共16件故買贓物 犯行,係以:被告康文仁張庭霖之供述、被害人戴邦豪之 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康文仁張庭霖均堅決否認各該犯行,康文仁辯稱 :「我沒有作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12、14 、15)這11件竊盜犯行,是警察說被害人失竊物品不只那麼 少,叫我自己承認。行竊時間是警察叫我自己看日期自己寫 ;竊取物品名稱部分,警察則叫我依被害人提出的失竊物品 明細照抄。警察說如果不配合,要叫檢察官收押我。附表二



編號1 至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物品,都不 是我偷的,在我去偷附表一的物品之前,就已經看過有別人 在那裡偷拿東西,可能是他們偷的。至於附表二編號8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之物品,是我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間(100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同次竊取;附表二編 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物品,是我於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時間(100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同次竊取; ;附表二編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所載之物 品,都是我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100 年7 月11日下 午4 時50分許)同次竊取的」等語。張庭霖則辯稱:「康文 仁總共只有3 次拿東西到我經營的回收場變賣,詳細日期及 數量我不記得。但康文仁拿來變賣的東西通通有被警察扣到 (如附表三編號8 至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16所載物品) ,至於其他沒有在我回收場扣到的東西(如附表三編號1 至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物品),我都沒有收購。我 不知道康文仁拿來賣的東西是贓物,因為外觀上都已拆解, 像廢零件一樣,我才會以廢鐵收購價每公斤11元收購,只有 最後一次拿來的東西因為比較成型,我才要他拿身分證給我 登記,以免收到贓物」等語。
五、經查:
康文仁如附表編號1 至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竊盜 部分:
⒈此部分被訴7 件竊盜罪嫌,均係依據康文仁於警詢之自白, 實際上未扣得該等贓物,員警亦未調閱各該日期監視器錄影 查證,被害人戴邦豪則係於100 年7 月11日始發現邦澤公司 後方儲藏室遭竊,對於先前已遭竊幾次、失竊日期及遭竊物 品均一無所悉,亦即康文仁此部分竊盜罪嫌,除其於警詢之 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
康文仁既抗辯係因員警以被害人失竊物品不僅其自白之數量 ,而以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壓迫其依照被害人提出之失竊 物品清單,自行填寫行竊日期,而供出其他非其所為之竊案 等語。經本院調查前述自白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確有於製作 筆錄時,未依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僅依照電腦螢幕讀念,且 應有自行書寫犯行之紙張並未附卷存證,而有諸多可疑其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員警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康文仁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之證據,經本院依法排除其警詢自白作為 證據,已如前述。且康文仁於偵查時供稱其僅有5 次犯行, 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7 次竊盜犯行,因被害人戴邦豪指責康文仁於偵查中翻供, 毫無悔意,康文仁始又改稱有此7 次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0



、23頁)。其雖未抗辯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惟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既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而難謂鐵證。 ⒊又員警於100 年7 月11日被害人報案時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 ,已知該處裝設有監視錄影器,可調閱回溯日期之錄影畫面 ,惟於康文仁自白先前之竊盜犯行後,卻從未調閱各該日期 之監視器錄影,以查有無錄得影像可為補強證據,至審判時 已逾監視器錄影保存期間,檢察官亦無從提出於法院調查。 ⒋康文仁上述7 次被訴竊盜犯行,其警詢之自白既因有非出於 任意性之情形,而經排除作為證據使用,偵查中之供述前後 不一,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以其偵查中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 ㈡康文仁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2、14 、15)竊盜部分:
⒈被告康文仁於警詢中雖自白有此4 次竊盜犯行,惟其警詢之 自白疑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已如 前述。至於康文仁於偵查中之自白,雖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 硬,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不得以自白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而附表二編號8 至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2、14、15) 所載之失竊物品,雖於100 年7 月12日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75巷內(水泥電阻186 枚)及庭霖回收場(其餘物品 )分別起獲,惟依被害人戴邦豪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能辨識康文仁所載運之物品當中有捲線器1 台,所載其餘 物品及其數量則無法辨識,業據被害人戴邦豪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59 頁)。因此上述扣案贓物,僅可佐證均係康文仁所竊,至於 上述捲線器之外,其餘贓物究竟係康文仁分幾次所竊、分別 於何時所竊,仍須依其他證據而為認定。
康文仁於偵查中原供稱僅5 次竊盜犯行,嗣雖坦承含如附表 二編號8 至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2、14、15)在內共 有16次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改回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5 次犯行,仍否認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12、 14、15)所示之11次犯行,並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所載 失竊物品,係於100 年6 月27日同次行竊所得;起訴書附表 編號12、13所載之失竊物品,係於100 年7 月5 日同次行竊 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16所載失竊物品,係於100 年7 月11日同次行竊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0、23頁、本院審 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87、110-114 頁)。其供述前後不一



,除非另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何次自白為事實,否則僅得 依「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採取 對其較為有利之自白而認定事實。
⒋惟員警對於康文仁先前自白其於附表二編號8 至1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8 、12、14、15)所示時間行竊部分,未經調閱 各該日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有無錄得影像以作為補強 證據,至審判時已逾錄影保存期間,已如前述,並使檢察官 亦無從提出於法院調查,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 康文仁另有於上述時間4 次行竊,自不能以康文仁前後不一 之自白,擇其不利之自白而為有罪之認定。
⒌至於被害人所稱以失竊物品數量之多,康文仁以機車為載運 工具,至少要載50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固屬社會 一般常識,然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失竊物品,均未尋獲,且無證據足認係康文仁 所竊,已如前述;而扣除此部分之失竊物品後,數量已非如 被害人所認定之多。另依上述員警在庭霖回收場起贓之採證 照片,扣案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等贓物,均已拆解為零組件 ,已較原品之體積縮小許多,較易疊放而利載運,衡諸社會 通常觀念,竊賊既冒遭人查緝之風險而行竊,當盡一切常人 難以想像之方式,盡量多載贓物離去,所載物品數量不能與 一般載送方式相提並論,何況以慣竊之行竊經驗豐富,應能 載運更多之贓物離去。而刑事審判須依據證據以認定事實, 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康文仁有如附表一所示5 次行竊之 犯行,康文仁以該5 次竊盜犯行,分次載運扣案之全部贓物 ,尚非完全悖於經驗法則,而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僅能採取 對其有利之自白,認定其僅有附表一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 至於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11次竊盜罪嫌部分,應認檢察官 舉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
張庭霖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故買贓物部分 ⒈員警在被告張庭霖所經營之庭霖回收場內,僅有扣得附表三 編號8 至16所示之失竊物品,至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 失竊物品,則始終未曾尋獲。張庭霖雖坦認扣案之物品均係 同案被告康文仁載至庭霖回收場變賣,然而刑法故買贓物罪 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所買入之物品係他人因竊盜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贓物外,尚須以購買者主觀上知悉所購之物品為贓物 (直接故意),或預見為贓物仍買入(間接故意),即客觀 及主觀要件兼具,始可成罪。倘購入贓物之人在主觀上並無 贓物之認識,即欠缺贓物罪之主觀要件,而刑法故買贓物罪 又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此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 被告張庭霖既辯稱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同案被告康文仁所變賣



之物品,竟係康文仁偷竊得來之物,此時即應由檢察官舉證 證明張庭霖於收購當時,已知或預見康文仁載往變賣之物品 為贓物,自屬當然。
⒉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康文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向張庭霖 說過這些東西都是我去建國路的防火巷內載的,不是我的, 所以他應該知道是我偷載的」云云(見偵卷第22頁),作為 認定張庭霖「應可預見康文仁所兜售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 物,可能係屬來錄不明之贓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之證據。而康文仁於本院審理中 雖仍為相同之證述,然觀諸康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說詞,卻有與前述證詞不符甚至矛盾之處:其於警詢時 原供稱:「庭霖舊貨回收商有詢問我所賣物品來源,我都說 是自己的」、「我認為他應該沒有收受贓物的故意」等語( 見警卷第10-11 頁);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第一次載這些 控制器、變頻器去賣的時候,張庭霖沒有問我東西的來源; 第二次載過去時,張庭霖的太太有問我東西去哪裡載的,我 說是去建國路的防火巷拿的,當時張庭霖在旁邊,但他說話 我聽不太懂(按:張庭霖因罹患舌癌。口齒不清)」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稱:「張庭霖有 問東西如何來的,我說我在別的地方拿的」、「好像是賣了 兩三次以後他才問」、「我是說這不是我自己的,我沒有說 是我偷的,他們沒有問我怎麼拿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4-105 、110 頁)。康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前後既非一致,自不得僅採取對張庭霖不利之部分, 置其中有矛盾之處或有利於張庭霖之證詞於不顧,是其指稱 :「張庭霖應該知道東西是我偷的」云云,仍有可疑,未可 輕信。
⒊再者,被告張庭霖康文仁一致陳稱各次買賣均係秤重後, 按廢鐵價格,以每公斤11元成交(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5 、119 頁),並有秤量傳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而 員警在庭霖回收場所尋獲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等贓物,均經 拆解而僅剩外殼或鐵質零組件,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57-58 頁),究係康文仁於拆解後再載往變賣,或係以 完整機體變賣後,經張庭霖自行拆解,二人各執一詞,互指 對方拆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119-120 頁)。然而各次 交易既係秤重後以廢鐵價格收購,且起贓當時已拆解成外殼 及鐵質零組件,顯見張庭霖於收購後確係以廢鐵方式處理。 衡諸社會常情,依資源回收場於收購時錙銖必較之交易習慣 ,康文仁變賣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數量又多,竟以完整機體 秤重,將佔有相當數量之其他材質重量,均一併計價,虛增



重量致付出較多價金,有違常理;況且康文仁於偵查中更曾 供稱:「我是拿整批去賣3 次,其他是用塑膠袋裝廢鐵零零 碎碎的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此與其於審理中所 述均係載運完整之機具至庭霖回收場變賣云云,顯然不合, 應以張庭霖所稱於收購時,已呈零散之外殼及鐵質零組件而 形同廢鐵之狀態等語,較屬可信。康文仁載往庭霖回收場之 贓物,依被害人所述均係自日本進口已有10年以上經汰換之 廢五金類電機產品(見警卷第24頁),復經康文仁先拆解為 零散之外殼及鐵質零組件,再載往變賣,從外觀上觀察,應 與通常廢鐵無異,張庭霖辯稱不知其為贓物等語,即非無據 ,而堪採信。
⒋另依同案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去賣東西時 ,沒有每一次都登記,但最後一次有登記,有拿我的身分證 登記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109 頁),核與被告張庭霖供稱:「康文仁前幾次拿東西來賣, 都是拆開的廢鐵,所以我沒有登記,最後一次拿過來的東西 比較成型,我就會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 )。衡諸常情,一般竊賊於銷贓時,唯恐事後遭到查緝,應 不致如此大膽,敢於提出身分證供回收商登記,而康文仁既 願提出國民身分證供張庭霖登記,客觀上更足使張庭霖相信 康文仁所變賣之物品來源正當,足見張庭霖所辯不知所收購 之物品為贓物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資證明張庭霖知悉或預見康文仁載往變賣之物品為贓物,亦 即未能證明其具有故買贓物最之主觀要件(犯意),其舉證 尚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康文仁 有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12、14、15)所載之 竊盜犯行,或被告張庭霖有何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舉證有所不足。此外,本院依 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二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述部分之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分別諭知被告康文仁此部分無罪、張庭霖全部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康文仁竊盜有罪部分):
┌─┬─────┬─────┬─────────┬─────┬──────┐
│編│起訴書附表│ 行竊時間 │ 所竊財物 │ 起贓地點 │ 所犯之罪 │
│號│原編號 │ │ │ │ 及所處之刑 │
├─┼─────┼─────┼─────────┼─────┼──────┤
│1 │起訴書附表│100.06.27 │⑴HITECK自動控制器│庭霖回收場│康文仁犯竊盜│
│ │編號9 │中午12時許│ 1 臺 │(變賣所得│罪,累犯,處│
│ │ │ │⑵60馬力變頻器1 臺│共約6、7百│有期徒刑捌月│
│ │ │ │ (合計估約16萬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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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