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明燦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明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明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7月 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90 巷33號告 訴人蔡振良住處前,指摘「蔡振良曾經以鑰匙刮壞我的車」 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誹謗罪,須行為人基於誹 謗犯罪故意,意圖散布於眾,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根本無散布於眾之誹謗犯 罪認識與意欲,當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童明燦涉有前揭誹謗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於100 年7 月
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以「蔡振良曾經以鑰匙刮壞我的車」之事指摘告 訴人蔡振良,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曾 於97年5 月份某日下午2 時許在伊住處前當伊的面拿鑰匙刮 壞伊車子,雖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事屬實,但伊只是向到 場處理的警察提及告訴人曾有前開狀況,伊並沒有四處去跟 人家講,故伊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街190 巷33號之住處門前,以「蔡振良曾 經以鑰匙刮壞我的車」之事指摘告訴人乙情,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指摘告訴人前開「蔡振良曾經以鑰匙刮壞我的車」 乙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使聽聞此事之人,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足以告訴人名譽之事無疑 ;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衡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上開有關告訴人曾 否刮壞被告車子之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純屬 告訴人之私德領域之事項,是不論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之真實 性為何,該等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在客觀上固仍屬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所欲加以處罰之言論態樣,亦先予敘明。 ㈢然按誹謗罪之成立,除需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客觀行為外,在其主觀犯意上,尚以行為人有將 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揭 時地以前開言語指摘告訴人之行為,業如前述,惟案發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始於到場警員面前,在與告訴人之爭論中以上述言語指摘 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稱 :100 年7 月22上午大約10點半時伊正好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190 巷33號之住處,剛好從家中監視器看到被告在 伊家後面查看伊住處之狀況,伊就打開後門去質疑被告要幹 什麼,雙方就談及到在前一天深夜4 點半的時候,伊家遮雨 棚被人用彈弓、彈珠打破3 個洞,伊就質疑被告為什麼要打 破伊家遮雨棚,當時被告沒有否認,伊就說那到前面講,伊 並叫警察來處理,等被告自己走到伊家門前時,中正路派出 所的警員也到達,伊一開始是要被告對打壞伊家屋頂做解釋 或是承認罪行,當時被告矢口否認,後來又談到被告說伊母 親叫人家把摩托車牽到伊家門口把被告擋住的這些事情,就 一直爭論一直講,被告又講到過年時候有人侵入他家,把電
視放大聲是別人故意去弄的,最後就帶到被告說在前幾年有 看到伊當面用車的鑰匙刮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是在伊家門 前的巷子,在到場警員面前講前開伊刮壞被告車子之事,惟 伊完全沒有刮壞被告車子之情,伊認為被告講伊刮壞被告車 子是在誹謗伊,又被告講的時候伊本來沒有錄音錄影,是之 後被告又再講,伊就把手機拿出來錄音錄影存證等情屬實( 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二卷第22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復曾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講上開「蔡振良曾經以鑰匙刮壞我 的車」言語時,就2 位警員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已可見被告所辯:伊僅係跟警員提起告訴人曾有該等情況, 伊沒有四處去講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嗣證人即告訴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係在2 位警員到場且旁邊有很多左鄰 右舍鄰居圍觀時,才在伊家門前講上開「蔡振良曾經以鑰匙 刮壞我的車」言語,然被告則否認當場有鄰居旁觀之情事, 而除告訴人之前開指證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為前 揭指摘告訴人陳述時,現場除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被告及 前述2 位警員等特定少數人在場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在旁圍觀之情,且徵諸被告以前述言語指摘告訴人之場 所,雖係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前可供大眾通行之巷子內,但 觀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當時係因雙方 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要求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門前 等待警方到場,是亦難謂被告有何為在眾人面前以前開言詞 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而刻意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指摘 告訴人之意圖;況再參以告訴人前開所述本件事發緣由,顯 見其與被告間確屬積怨已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 那天係告訴人家遮雨棚被人家弄壞了,告訴人每次都栽贓給 伊,告訴人去跟人家檢舉也栽贓給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4 頁背面),則被告當時向到場警員陳稱「蔡振良曾經以鑰匙 刮壞我的車」等語,衡其心理,無非係因其主觀上認定自己 前曾遭告訴人栽贓,為請求警方積極介入處理,並希望警方 就其有無破壞告訴人家遮雨棚之事小心求證,而非徒以告訴 人片面之詞遽下論斷之目的所為之言論,益見被告向警員陳 述上情,應無惡意散布於眾而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與 誹謗犯罪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析,本件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指摘告訴人曾以機車鑰 匙刮壞其車子等情,然被告當場僅係向到場警員陳述上情, 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欲使「蔡振良曾經以鑰匙刮 壞我的車」之言語(不論其內容之真偽)為眾人廣為週知始 公然以此指摘告訴人,又衡情被告亦應係因其與告訴人素有 閒隙,其主觀上認定曾遭告訴人栽贓,始向警員陳明此節,
希冀到場警員積極處理雙方爭執並予小心求證,勿僅依告訴 人之單方指訴即遽認告訴人家遮雨棚係其所破壞,是尚難認 被告有何欲將「蔡振良曾經以鑰匙刮壞我的車」之言論散布 於眾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圖。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雖另否認前開由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之真正,並請 求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然被告既不否認曾於100年7月 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前講過「蔡振良曾 經以鑰匙刮壞我的車」之話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且該等錄音譯文僅係告訴人欲以當日其與被告之其餘對話內 容,佐證被告確有指摘其上開言語之事實,並非於被告指摘 告訴人之當下所錄製,復為告訴人所自陳,是被告以前述言 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既已堪認定,當無另行深究該等錄音 譯文是否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必要;又被告雖另行 請求訊問當日在場之2 位警員,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經核 亦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