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8號
KSDM,101,易,168,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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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鄭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6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東明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葉懷蒼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 號、97年度訴字第823 號、97年度訴字第931 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1 年、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100 年1 月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鄭東明則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 91年度屏簡字第256 號、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93年度訴字 第576 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7 年6 月確定 ,嗣後2 案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8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 ,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 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35分許,由葉懷蒼騎乘機車,搭載持有客觀上足認 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之鄭東明,前往陳華榮位於高雄市○ ○區○○街14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開啟,由鄭東明在 場把風,並推由葉懷蒼下車進入鐵捲門內屬陳華榮住處之範 圍,竊取陳華榮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化油器及電瓶各1 個(共 值約新臺幣2,300 元)。葉懷蒼得手後即將離去現場之際, 為陳華榮之堂兄所發現,倉促間旋將電瓶1 個搬上機車逃離 現場,而鄭東明則因逃匿不及遭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 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及葉懷蒼遺留在場之上開化油器1 個。嗣經警再循線查獲葉懷蒼,而悉全情。
二、案經陳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葉懷蒼及鄭東 明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懷蒼對於其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5分許, 騎乘機車載同鄭東明至告訴人陳華榮位於高雄市○○區○○ 街14號之住處內,竊取化油器及電瓶各1 個之行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4頁);而被告鄭東明固不 否認曾於前開時間,與被告葉懷蒼同至前開地點,嗣為警查 獲後,於其身上扣得上開化油器1 個及螺絲起子1 支等事實 ,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葉懷蒼說要騎車載我去 繞繞,因為我酒醉,也不知道有沒有去人家家裡,當時應該 是有下機車,之後就被警察抓起來,中間過程我都不記得。 我和葉懷蒼並沒有講好要偷東西,我也不知道葉懷蒼要偷云 云(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葉懷蒼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載同被告鄭東明至上開地 點後,被告葉懷蒼即進入上址內竊取化油器及電瓶各1 個得 手等情,業據被告葉懷蒼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華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警卷第 15頁、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並有職 務報告(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各1 紙、照片4 張(警卷第 21至23頁)附卷,及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葉懷 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東明雖以前詞資為辯解,惟證人即案發後逮捕被告鄭 東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警員楊華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東明被逮捕時精神狀況很好,我並沒有 聞到酒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又被告鄭東明於 警詢時另曾供稱:葉懷蒼騎機車載我到案發地點,葉懷蒼先 下車走進屋內,我跟在門口,我發現有東西掉下來,就去撿 起來,就是警方查獲的化油器,我聽到有人叫小偷搶劫就跑 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亦足見被告鄭東明對案發過程記 憶甚詳,則被告鄭東明辯稱其當時酒醉,過程不記得云云, 已難可採。參以被告鄭東明前有多次竊盜及強盜等財產犯罪 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見被告葉懷蒼進入他人住處取出財物,當知被告葉懷蒼應係 行竊無訛,其竟主動為被告葉懷蒼撿拾化油器,並於聽聞他 人追捕之聲後立即逃逸,可見被告鄭東明確實知悉其參與竊 盜犯行,是其辯稱不知道被告葉懷蒼要偷東西云云,亦不足 憑,被告鄭東明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並與被告葉懷蒼有 犯意之聯絡甚明。
㈢至被告葉懷蒼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鄭東明對行竊 乙事並不知情,其並未告訴被告鄭東明要行竊云云(偵卷第 3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然被告葉懷蒼對於被告鄭東 明於其行竊過程之行動,先於偵查中稱不曉得被告鄭東明手 中之化油器何來,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化油器係其行竊得手 後叫被告鄭東明拿著,前後有異,已難遽信。況本案被告葉 懷蒼係騎乘機車載同被告鄭東明至行竊現場,苟其僅有單獨 行竊之意,實無須另行搭載被告鄭東明到場,徒增其逃逸及 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葉懷蒼所述,應為迴護之詞,並不足 採,尚難為被告鄭東明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為上開竊盜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行竊地點高雄市○○ 區○○街14號為告訴人與家人同住,以手拉及電動鐵捲門各 1 片與外間隔,案發時電動鐵捲門係打開,而該址鐵門內為 私人空間,並未開放等情,業據證人陳華榮於警詢及本院證 稱明確(警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而被告葉 懷蒼於當日係進入上開鐵捲門內行竊財物之事實,另據被告 葉懷蒼供承綦詳(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照片2 張可參 (警卷第21頁),則被告葉懷蒼顯已侵入供告訴人與家人為 日常居住場所之上址無訛。又被告2 人共同攜帶,由鄭東明 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外觀尖銳,為金屬材質,足見其質地 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葉懷蒼及鄭東 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併此指明。被告葉懷蒼鄭東明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葉懷蒼有如上所 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葉懷蒼鄭東明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共同持兇器進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非可取,又其等前均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葉 懷蒼坦承犯行及被告鄭東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2 人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中化油器1 個已返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稍有減輕,暨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葉懷蒼部分求處有期徒刑 10月,尚屬過重,而被告鄭東明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月,核 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扣案之螺 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2 人所攜帶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核諸被告葉懷蒼於本 院審理時先供稱係於告訴人住處騎樓的工具箱取得,復表示 已忘記係何人所有(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80頁) 等語;被告鄭東明則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於告訴人住處拾得( 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華榮則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語,尚無從自 上開供述得知上開螺絲起子為何人之物,且遍查卷內資料, 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葉懷蒼鄭東明所有 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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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