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傑
李韋勲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6278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物。李韋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蔡英傑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取得之贓物,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 如附表二編號1 、故買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嗣 經警搜索蔡英傑、李韋勲住處後,發現有疑似贓物之情,乃 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蔡英傑、 李韋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 卷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 為本案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7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傑、李韋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14 、15至17頁,院一卷第31頁,院二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品辰、曾振泓、陳振裕、陳郁婷 、陳敬岳、張哲萌、張詠勝於警詢中(末2 位證人證詞之引 用,係關於被告李韋勲收受或故買贓物部分);證人林美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8、23至24、28至29 、35至36、41至42、47至48頁,警二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 第26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性同意搜 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22、26至27、31至32、38 至39、44至45、50至73頁,警二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 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英傑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物品,且100 年6 月10日當天,伊 人在軍中,並無放假,自無可能外出行竊,並將前揭物品贈 與或賣給李韋勲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張哲萌、陳敬岳所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 之物品,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業據被告蔡英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院一卷第31頁之 爭點整理),核與證人張哲萌、陳敬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7至18、41至42頁),應堪認定。又前揭隨身 硬碟、數位相機係被告蔡英傑竊取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贈與或售予李韋勲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韋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蔡英傑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前來伊位在高雄市○○區○○街28號住處,將警 一卷第22頁所示之隨身硬碟送給伊,蔡英傑表示不知道該隨 身硬碟是什麼東西,所有要送給伊,因為伊之前曾與蔡英傑 一起去偷東西,伊後來詢問蔡英傑,蔡英傑表示該隨身硬碟 是他偷來的;另於100 年6 月10日後某日,蔡英傑拿警一卷 第45頁所示之數位相機前來伊前揭住處,蔡英傑表示該相機 不太好用,要賣給伊,伊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買下該數 位相機,伊後來有詢問蔡英傑該數位相機之來源,蔡英傑表 示是他偷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至第42頁正面、第44正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隨身硬碟及數位相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成功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2、44至45、68至7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蔡英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蔡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99年1 月初起開 始行竊,伊都是撬開停放在夜店附近機車之座墊行竊,伊知 道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有一家名為「LAMP」的夜 店,伊於99年間曾去過那家夜店消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院二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參以被害人張哲萌遭 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被告蔡英傑於本案自白部分行 竊之特性(即利用凌晨時分選擇停放在夜店附近機車為目標 ,扳開機車座墊竊取物品)相符,是被告蔡英傑利用前往前 揭夜店消費或路過之機會,選定夜店附近停放之機車犯案, 已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蔡英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李韋 勲就讀國小時就認識李韋勲,時間有5 、6 年以上,當時伊 就讀鳳西國中,李韋勲就讀鳳山區中正國小等語(見院二卷 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2 人已有多年交情;復佐以被告蔡 英傑於99年11月23日至100 年7 月16日之間,與被告李韋勲 共同行竊7 次,為警於100 年7 月18日查獲之事實,有本院 101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52頁,院二卷第58至63頁),益徵被告2 人在為 警查獲前,情誼並未生變,如前揭隨身硬碟確非被告蔡英傑 贈與被告李韋勲,在被告李韋勲持有贓物,無法脫免其刑責 之情況下,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被告蔡英傑為行竊及 交付贓物之人,是被告蔡英傑辯稱:前揭隨身硬碟非伊行竊 後,贈與李韋勲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蔡英傑服役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左營消防隊之差 勤紀錄固然顯示,其於100 年6 月9 日至10日並無放假之情 (見院二卷第24至25頁),然被告蔡英傑另於同未放假之10 0 年6 月10日晚間某時至翌(11)日凌晨0 時許、100 年6 月24日凌晨某時許,與被告李韋勲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成功二路口共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傑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71 號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有前揭判決書可憑 (見院二卷第58頁正面、第62頁反面),是被告蔡英傑於非 放假期間之100 年6 月10日凌晨外出犯案,亦屬可能;參以 證人李韋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 ,伊與蔡英傑先去偷東西,然後再去夜店,伊詢問蔡英傑要 不要去夜店,蔡英傑說不要,所以伊自己去夜店,到了同日 凌晨4 點多,伊從夜店出來,等候蔡英傑騎車載伊回家,其 間伊有與蔡英傑通過電話,後來蔡英傑騎車過來載伊回家等 語(見院二卷第42頁反面);及被告2 人之交情並未生變, 證人李韋勲應無誣陷被告蔡英傑之動機等情,已如前述,足 徵被告蔡英傑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時分,確有外出犯案, 是被告蔡英傑所辯:100 年6 月10日伊人在軍中,並外出行
竊云云,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蔡英傑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蔡英傑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蔡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7 罪),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李韋勲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2 罪),其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 值青年,擁有工作能力,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 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均尚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和解,被告蔡英傑否認如附表一編 號1 、6 所示犯行,此部分尚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考以被告 蔡英傑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犯行,此部分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李韋勲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亦屬良好,被告蔡英傑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前揭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蔡英傑及被告李韋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英傑竊盜犯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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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被害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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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9│高雄市前鎮│徒手扳開不詳車號機車│張哲萌(│蔡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年年中│區新光三越│置物箱,竊取隨身硬碟│不告訴)│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某日凌│百貨後方PU│(廠牌Digital Storag│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晨2 時│B 前路邊 │e 、含皮套)1 台(已│ │。 │
│編號│許 │ │領回)、隨身硬碟傳輸│ │ │
│1 )│ │ │線1 條、衣服數件、高│ │ │
│ │ │ │跟鞋數雙、斜背包1 個│ │ │
│ │ │ │、粉紅色上衣(廠牌ad│ │ │
│ │ │ │idas)1 件(以上未尋│ │ │
│ │ │ │獲)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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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2│高雄市前鎮│徒手扳開車號H7R-191 │劉品辰(│蔡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月間某│區○○街12│機車置物箱,竊取行動│告訴)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日 │5號前 │電話1支(廠牌LG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 │ │門號0000000000,已領│ │。 │
│編號│ │ │回)、黑色珍珠魚皮皮│ │ │
│7 )│ │ │夾(內含現金2,500元 │ │ │
│ │ │ │,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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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4│高雄市前鎮│徒手扳開車碼165- ETL│曾振泓(│蔡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月24日│區○○○路│號機車置物箱,竊取行│不告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凌晨3 │上之湯姆熊│動電話1 支(含4G記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時許 │娛樂廣場前│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 │。 │
│編號│ │ │【下同】5,000 元,已│ │ │
│2 )│ │ │領回)、手提包1個、 │ │ │
│ │ │ │數位相機1台、皮夾1個│ │ │
│ │ │ │(以上未尋獲),得手│ │ │
│ │ │ │後騎乘車號585-EBK 號│ │ │
│ │ │ │機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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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6│高雄市苓雅│徒手扳開車號075-HKN │陳振裕(│蔡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月4日 │區○○○路│號機車置物箱竊取行動│不告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晚間11│22號全家便│電話1 支(廠牌Nokia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時許 │利商店前 │、價值約5,000 元,已│ │。 │
│編號│ │ │領回)後離去。 │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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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6│高雄市前鎮│徒手扳開不詳車號機車│陳郁婷(│蔡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月4 日│區○○○路│置物箱,竊取隨身硬碟│不告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凌晨3 │252號前 │1 個(廠牌Transcend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時許 │ │、含皮套,已領回)、│ │。 │
│編號│ │ │衣服數件、IPOD傳輸線│ │ │
│4 )│ │ │1條、隨身硬碟傳輸線1│ │ │
│ │ │ │條、行動電話充電器2 │ │ │
│ │ │ │個、IPOD充電器1 個(│ │ │
│ │ │ │以上未尋獲)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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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6│高雄市苓雅│徒手扳開不詳車號機車│陳敬岳(│蔡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月10日│區○○○路│置物箱竊取數位相機1 │不告訴)│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凌晨4 │42號旁路邊│台(廠牌型號SONYDSC-│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時許 │ │T70、含電池1顆、2G記│ │。 │
│編號│ │ │憶卡1 張,已領回)後│ │ │
│5) │ │ │離去。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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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6│高雄市前鎮│徒手扳開不詳車號機車│張詠勝(│蔡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月18日│區○○○路│置物箱竊取PSP遊戲機1│告訴)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下午4 │A+1 百貨前│台(廠牌Sony、含遊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時許 │停車格 │光碟3張、4G記憶卡1張│ │。 │
│編號│ │ │、專用包1 個,已領回│ │ │
│6 )│ │ │)、全民健康保險卡1 │ │ │
│ │ │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金融卡1 張(以上未尋│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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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李韋勲贓物犯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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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方式/取得物品 │被害人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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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年│李韋勲位在│收受蔡英傑竊盜所得之│張哲萌 │李韋勲犯收受贓物罪,處│
│起訴│中某日│高雄市鳳山│隨身硬碟(廠牌Digita│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書附│ │區○○街28│l Storage、含皮套)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二│ │號之住處 │台。 │ │日。 │
│編號│ │ │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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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6│同上 │以300 元之代價,向蔡│陳敬岳 │李韋勲犯故買贓物罪,處│
│起訴│月10日│ │英傑買受數位相機1 台│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書附│後某日│ │(廠牌型號SONYDSC-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表二│ │ │ T70、含電池1顆、2G │ │壹日。 │
│編號│ │ │記憶卡1 張)。 │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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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6│同上 │以1,500 元之代價,向│張詠勝 │李韋勲犯故買贓物罪,處│
│起訴│月18日│ │蔡英傑買受PSP遊戲機1│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書附│後某日│ │台(廠牌Sony、含遊戲│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表二│ │ │光碟3 張、4G記憶卡1 │ │壹日。 │
│編號│ │ │張、專用包1 個)。 │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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