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1號
KSDM,101,易,15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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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東鑑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768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 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19號前,見 周宏濱所有之車號XVL- 091號(該重型機車車牌斯時業經不 明人士於不詳時、地變造為XVL-081號)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HN027675,廠牌:三陽,124CC,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停 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乃以轉動插在該機 車鑰匙孔上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 作為供己代步之工具使用;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 1號前發現上開機車,且以該變造後之 車牌號碼XVL-081 號輸入電腦查詢後,得知該輛車乃贓車之 事實,遂埋伏於現場等候,待謝東鑑前往騎乘上開機車時, 上前對謝東鑑予以盤查,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謝東鑑用以 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鑑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審易卷 第3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57頁),並有現場查獲 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XVL-091號、XVL-0 81號車籍資料各1份及扣案鑰匙1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4 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25至31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人竊取車子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縱使行為人竊取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車子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 物,不得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案 之被害人周宏濱並未出面指明上開機車失竊地點為何,而無 從確認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與被害人遺失之地點是否相符, 然被告竊取機車當時,該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並未拔除,且 無任何跡象顯示該機車已遭他人棄置而成為無人管領之物, 衡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 訛。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便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騎用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做自助餐,收入一天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上開機車車牌號碼「9」 之數字左側缺口處 黏貼黑色膠帶,而將車牌號碼「XVL-0『9』1」變造為「XVL -0『8』1」號後,騎乘該懸掛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 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更使真正之車牌所有人周宏濱遭 到被舉發取締之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 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 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 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竊取上開機車之供詞,以及 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黑色膠帶不是伊去貼的,伊沒 有注意車牌是否為黑色膠帶張貼變造等語。經查: ㈠周宏濱所有車號XVL- 091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許遭查獲當時,其車號「XVL-0『9』1 」之車牌遭不明人



士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XVL-0『8』1」 號之事實 ,固有車號XVL- 091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查獲照片 以及員警101年3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26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然查,前開遭變造車牌上 所黏貼之黑色膠帶業經員警撕除丟掉,未曾採集其上指紋確 認係何人所黏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故該車牌是否確由被告變造 ,非無疑問。
㈡檢察官雖以:衡情一般正常使用車輛之被害人均無加以變造 車牌之可能,是本案機車應為被告竊取後,為躲避員警查緝 ,而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方式予以變造車牌為由,進而 推斷前開車牌係遭被告變造之事實;然查,本案之被害人周 宏濱自車輛失竊後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曾出面就失竊車 輛報案,亦未就前開車輛之失竊地點、時間等為明確指證, 雖被害人之妹妹周麗芬曾於警詢中指稱車輛失竊時、地,然 其並非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對於車輛之失竊時間、地點本不 甚清楚,況且,其所證稱之失竊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供述 有所不符(詳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 ,從而, 被告竊取車輛之地點與該車最初失竊之地點是否相同,即容 有可疑之處;再者,觀諸被告供稱:伊係見該機車車上插有 鑰匙,就直接轉動鑰匙騎走機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 ,且扣 案之鑰匙因遍尋無著被害人周宏濱,而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害 人所有,又該鑰匙亦未據被害人之妹妹周麗芬領回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 ,則該鑰匙究屬何人所有, 尚屬無從確定。綜合上情,本案失竊機車之最初失竊時、地 ,既有上述未臻確定之處,則該車於遭被告竊取之前,即有 可能已遭車主以外之人以不明方式騎走,且置於該人管領支 配之下,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告係最後占有上開機車之人, 即以上開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而推論該機車之車牌亦係遭 被告變造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並審酌相關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變造上開車牌之犯行,因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且本諸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刑法第 216條 、第210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相繩。此外,本案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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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